裁判文书详情

舞阳县舞泉镇中心街3组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行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裁定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舞阳县舞泉镇中心街3组因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舞行立字第1号不予受理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舞集用(2010)第320号土地使用证和漯河**民法院(2011)漯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两者共同指向的诉讼标的为同一宗地的使用权,该诉讼标的已被生效的(2011)漯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的效力所羁束,故裁定不予受理舞阳县舞泉镇中心街3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舞阳县舞泉镇中心街3组上诉称,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漯河**民法院作出的(2011)漯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并未对舞集用(2010)第320号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诉讼标的并未被该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舞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于1976年已经舞阳县舞泉镇中心街3组、4组等协商,由高**全家使用并在此居住。1995年舞阳县城区进行地籍调查登记时,高**之妻吴**向土地部门交纳了登记费用,有关部门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1998年,经舞阳县舞泉镇中心街3组原任组长杨**同意,该宗土地又被登记在高**之子高英岐名下。后因高**上访及家庭纠纷,该宗土地登记数次被注销、变更,但使用权人始终登记在高**家庭成员名下。上述事实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1)漯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舞泉政[2011]61号处理报告、2002年7月24日《关于高**反映宅基地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舞阳县舞泉镇中心街3组作为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自1976年起已对本案诉争土地多次作出了实体处分,上诉人舞阳县舞泉镇中心街3组已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2)舞行立字第1号行政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