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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封保安诉被上诉人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封国安土地行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封保安诉被上诉人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简称乡政府)、一审第三人封国安土地行政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保安、被上诉人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韦**、一审第三人封国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81年联产承包土地时,该村组每人分0.1亩自留地(菜地),原告父母及原告妹妹、弟封国安、封水安共分得自留地0.5亩,东邻原告封保安出路。1998年土地重新发包时,该宗土地没有调整。封保安婚后独立生活,原告两个弟弟及妹妹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父母去世及妹妹出嫁后,原告父母及妹妹的0.3亩自留地由原告弟弟封水安管理使用,第三人封国安与其弟封水安通过置换土地取得0.3亩,至此第三人封国安管理的自留地共5人的0.5亩。后周围建有宅基及栽种树木,现成为荒地,2006年原告拓宽出路与第三人封国安产生纠纷,2007年第三人封国安对原告封保安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法院认为该案属土地权属纠纷,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作出(2007)临民初字第902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07年第三人封国安向被告申请对该宗土地确认使用权,2008年1月20日被告作出石政(2008)1号确权决定,将该争议土地确认给第三人封国安使用,原告不服向临颍县人民政府复议,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确权决定。2009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作出(2009)临行初字第01号行政判决,以该确权决定对该宗争议土地座落四至事实不清,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石政(2008)1号《关于明确封国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以司法建议形式让乡政府对争议土地四至界定认定。乡政府经现场勘验丈量,于2009年7月9日作出石政(2009)14号关于明确封国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将封保安门前南临封国发菜地、北临路,南北长60米;东、西各临路,南宽6.07米(从封**宅基西墙向西4.4米处为起点向西量6.07米为止点),北宽5.59米(从封建峰房后东墙向东7.25米为起点向东量5.59米为止点)。封保安不服向县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10月13日县政府作出临政复(2009)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石桥乡政府的确权决定,封保安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对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本案在庭审前后经组织乡、村协调与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的石政(2009)14号关于明确封国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封保安负担。

上诉人封保安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及石桥乡政府错误地将诉争荒地认定为自留地(菜地),属认定事实错误。2、封保安在该宗土地上拓宽通行出路从1987年至今已经二十三年,是依据父母在世时共与兄弟口头协议,该诉争的0.3亩荒地(其父母与妹妹各0.1亩)由三兄弟轮流使用。但二十多年来,一直由第三人封国安使用。封保国因经济条件好转,在原有宅基出路较窄不能通行车辆情况下,在0.3亩荒地上拓宽出行道路仅一米宽左右,并通行通水二十多年,但一审法院不顾这一客观事实,仅凭乡政府错误的确权认定和封国安将该地长期非法据为已有的事实,作出“维持被告临颍县石桥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的石政(2009)14号关于明确封国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3、其对父母生前已尽赡养义务(有大量证据证明作为长子的封保安在父母寿终时掂老盆、出钱)的事实。同时,封国安炮制假分家分单,既没有父亲的签名按押,又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画押,将诉争土地擅自据为已有,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规定,该诉争土地为荒地,父母过世和妹妹出嫁后,其兄弟三人均有权在集体没有收回之时轮流使用,拓宽出行通道占用一米合法。

被上诉人乡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封保安缺乏证据证明争议土地为荒地;三、封保安不能仅以尽了赡养义务而要求有0.5亩的土地使用权。

第三人封国安同意乡政府的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历经数年之久,期间经乡政府、村委会和两级法院多次处理和协调。石桥乡政府依封国安提起的确*申请,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走访群众,实地调查,组织土地所、司法所会同马庙村的村组干部、双方当事人就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察丈量,依法作出确*决定。石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石政(2009)14号确*处理决定,符合《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石政(2009)14号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封保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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