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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要锋诉临颍县大郭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上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诉临颍县大郭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吕*颁发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26日作出的(2011)临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临颍县大郭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曹**,一审第三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世纪50年代临颍县政府为吕**颁发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吕**父亲吕**与吕**系叔侄关系,吕**过继给吕**,立有字据,家业百年后由吕**继承。1987年5月23日大郭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吕*颁发土地使用证,吕*宅基与吕**宅基东西相邻,1993年社东村已为吕**其父吕**另行规划一处宅基并已建房。2008年吕**以老宅基属前辈所留与第三人吕*发生纠纷。2009年吕*向吕**提起民事侵权纠纷,吕**得知大郭乡政府已于1987年5月23日为第三人吕*颁发有土地使用证后不服,向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世纪50年代临颍县政府颁发的是土地房屋所有权证,随着土地政策变化及土地法律法规的颁发实施,土地所有权形式已发生变化,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即土地属国家及集体所有,公民个人已不享有土地所有权,但公民个人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告吕**前辈吕**只有使用权,已没有所有权,吕**百年后,该宗土地由谁使用,只能依法取得。本案原告吕**没有举证对诉争土地取得合法使用权的证据,况且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1987年,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按土地法第10条规定,吕*宅基地西边6尺是7组集体的,使用权是7组集体成员的,没有经过6、7组双方协议、兑换、补贴,6组吕*不能摆砖霸占。2、按土地法规定农村宅基地必须个人申请,三级人民政府审批盖章,而第三人吕*的使用证只有一个印章,并且证不清楚,四邻含糊,证无编号,查县乡土地部门无存档。3、一没有6、7组双方协商、兑换、补贴;二无所有权;三无使用权;四无申请;五无三级人民政府审批盖章;六无土地部门存档,吕*土地使用证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吕*的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颍县大郭乡人民政府主要答辩理由是:1、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临行初字第07号行政裁定是正确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吕**的起诉是正确的。2、吕**不是适格原告。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吕*颁发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没有合法取得该处土地的使用权。3、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按照县、乡有关文件,根据个人申请,村组规划而做出的,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4、2009年元月9日,第三人因上诉人对此争议土地侵权提起了对上诉人的起诉,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9)临民初字第925号判决,确认当时被上诉人规划情况属实,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为合法有效证件。此判决送达上诉人后其在法定时间内没有上诉,该判决早已生效,现在又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吕*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应裁定驳回起诉。临颍县大郭乡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吕*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于1987年,吕**直到2011年1月18日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已超过20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此裁定驳回吕**的起诉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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