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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临颍**理局房产行政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诉被上诉人张**、一审被告临颍**理局(以下简称临**管局)、一审第三人临颍**械公司破产清算组(破产组)颁发房产证一案,张**于2010年10月20日向临**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临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撤销临**管局于2001年8月22日为第三人郭**登记的0000003963号房屋所有权证。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晁*,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一审被告临颍**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凤彩、安颍旗,一审第三人临颍**械公司破产清算组负责人韩**、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991年经张**申请原农机公司同意,张**自建房两间,1996年经张**与原农机公司订立拆房协议书,原农机公司将张**自建房两间拆除后安置补偿给张**大门西边半间位于新建路路南(现颍青路路南),张**居住至今,2001年12月16日原农机公司经临**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组并未将该诉争房产列入破产财产清算范围。一审第三人郭**持临颍**理局于2001年8月22日为其办理的000000396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张**提起民事诉讼,张**不服临颍**理局为郭**颁发的该房产证,诉于临**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临颍**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属于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为第三人郭**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仅凭一审第三人郭**提供房地产买卖契约,而未审查交易的款项凭证,况且未审核现在居住人原告张**的产权情况,登记位置将门庭登记为门面,被告临颍县房管局为第三人郭**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临颍**理局于2001年8月22日为第三人郭**登记的0000003963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临颍县房管局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完全符合当时房屋登记办法和程序的规定。一审判决以“未审查交易的款项凭证,未审核现在居住人原告的产权情况,登记位置将门庭登记为门面。”为由,判令撤销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购买原临颍**械公司的房屋并不知道被上诉人使用该房屋的情况,该房屋是上诉人善意取得的,更何况该房屋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得所有权。其次,临颍**械公司破产清算组所做陈述没有提供原始证据,仅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人,法院依法不应当采信。最后,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超过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2001年8月22日临颍县房屋土地发证办公室为上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距今已有近十年时间,而且被上诉人也早就知道该房屋卖给上诉人的事实,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客观公正,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临**管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临**管局的颁证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望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第三人破产清算组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临**机公司2001年破产时本打算将张**的房产作为破产资产,后了解到已对张**的房产有补偿,不再将本案诉争房产作为破产资产,农机公司没有把本案诉争房产卖给郭**,农机公司的帐目上也没记载该卖房款。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临**管局具有审查、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临**管局在权属审核中,没有查勘争议房屋的居住现状,也没有审查房屋的交易凭证,仅依据上诉人郭**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上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从而导致该房屋发生所有权争议,临**管局为上诉人郭**办证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之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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