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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郾**居民委员会一组与郾城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刘*、彭**、闫绍成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漯河市郾**居民委员会一组(以下简称和平居委会一组、原桐刘**)因与被申诉人郾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第三人刘*、刘*、彭**、闫绍成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漯行监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豫法行申字第02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居委会一组的负责人吕**,委托代理人王**、周**,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邢**、毛**,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彭**的委托代理人彭**,及三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郾**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3月,第三人刘*、刘*、彭**持购地款收据及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县土地局申请土地登记。县土地局审查后,给第三人分别颁发了郾国用(2000)第1152、第1163、第1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6年11月,闫**持与三周乡桐刘村委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和城建规划部门的用地许可证向县土地局申请土地登记。县土地局进行权属审查后给其颁发了郾国用(96)字0014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7月7日为其换发了郾国用(2000)字第1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认为,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在本案中,县政府郾政(1999)45号文件认定争议的土地在法律上已由原桐刘一组集体所有转为国有,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且颁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判决:维持郾城县人民政府给刘*颁发的郾国用(2000)字第11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维持郾城县人民政府给刘*颁发的郾国用(2000)字第11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维持郾城县人民政府给彭**颁发的郾国用(2000)字第11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维持郾城县人民政府给闫**换发的郾国用(2000)字第1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费2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桐刘一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一、二审县政府均未能提供桐刘一组村民代表或村民大会同意规划宅基地的证明及征用土地手续,其在收到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也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认为,原桐刘一组的集体土地在未办理法定征用手续前,不能因在城区内而自行转为国有。县政府为刘*等四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既未经原桐刘一组村民代表或村民会议讨论,又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县政府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收到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判决:一、撤销郾城县人民法院(2001)郾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县政府分别为刘*、刘*、彭**、闫绍成颁发的郾国用(2000)字第1152、1163、1186、18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县政府负担。

本院查明

县政府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再审认为,1999年8月2日县政府颁发郾政(1999)45号文,已把县城建成区内的土地界定为国有。但建成区内的土地由集体所有变为国有是否必须经过征用程序,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桐刘一组的土地是在县政府界定的建成区范围内,应依照有关规定按国有土地管理,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的性质本身并无不妥。关于县政府提交证据、依据的时限问题,一审经过审查并无异议。判决:一、维持郾城县人民法院(2001)郾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本院(2002)漯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250元由桐刘一组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和平居委会一组诉称,集体土地必须经过征用程序才能转为国有土地;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属于桐刘一组,不是村委会,村委会无权转让给他人;区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应视为其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请求撤销区政府的颁证行为。区政府答辩称,争议土地在城市建成区内,已经原县政府界定为国有土地;原桐刘一组公开处理规划的宅基地,使用人均交纳了使用款,现在其又以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为由而自行否定无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答辩称,争议土地属国有土地,原桐刘一组与本案的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不是适格主体;原桐刘一组被撤销后,成立郾城**居委会,但未设立居民小组,本案申诉人不存在;第三人缴纳了土地使用费,取得了规划许可证,为合法用地。请求维持县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3)漯行监字第15号、(2002)漯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及原郾城县人民法院(2001)郾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诉讼费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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