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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颍县**民委员会诉临颍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临颍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临颍**委会)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行初字第1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临颍**委会法定代表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一审第三人漯河市**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临颍县烟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1981年第三人临颍县烟草分公司筹建王*烟叶收购站,需占用大范村土地4亩。1981年1月27日,当时的王*公社大范大队与王*烟站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共六条,其中第一条约定征地补偿款为2840元,一次付清;第二条:内有附属物变压器、变压器房计价3475.51元,一次付清,所有权归烟站;第四条:协议生效后,土地所有权属烟站,一切房屋树木归烟站;第六条:协议自1981年10月1日开始生效。协议加盖了当时王*人民公社、大范大队、王*烟站的公章和大范大队书记范**、烟站站长段**的个人印章。1985年9月21日,当时的许昌**委员会下发许*计设(85)77号文件《关于许昌**采购站等单位遗留土地的批复》,批复同意包括许昌**采购站、临**草公司王*大范烟站、木锨吕烟站、车站烟站等十二个单位征用土地。1985年10月7日原临颍县城乡建设保护局根据许*计设(85)77号文件下发《关于烟草公司、电**司等单位遗留土地的批复》,同意征地。1989年9月17日,临颍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以临建(85)10号文件向许昌**委员会报告请示:关于我县烟草公司王*大范烟站补办遗征基建占地请示报告,同意征用土地,关于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按国家建设征用地政策有关规定办理。1995年10月,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1年王*烟站停止收购烟叶,2004年1月25日被告作出(2004)4号关于范**申请出让国有土地的批复,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出让给范**。2004年12月29日被告为范**颁发临国用03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关于对范**申请出让国有土地的批复,诉于临颍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批复,临颍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临行初字第0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2009)漯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期间原告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95)字第077号国有土地证,于2006年11月8日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人民政府以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主体资格为由,于2007年2月8日作出漯政复(2007)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终止本案行政复议。2007年6月12日,临颍**委会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颁发的(95)字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应该是第三人自1981年使用争议宗地至1995年10月办理国有土地证时,宗地性质是否已由农民集体所有变为国家所有。《确定国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至,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5、已购买原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的。第三款规定: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起一九八七年《土地管理法》开始施行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违反规定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进行了清查处理后仍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确定为国家所有。1981年烟站实际使用争议宗地,并与当时的王**大范大队签订过土地转移补偿等有关协议,但未履行征地手续。1985年9月21日经清查后,原许昌**委员会下发《关于许昌**采购站等单位遗留土地的批复》,明确对争议宗地予以征用并仍由烟站使用。据此,该宗土地已依规定属国家所有。1995年10月,临颍县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颁发(95)字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虽有不严谨之处,但不能改变争议宗地属国家所有的事实。本案有关土地转移补偿协议、批准征地文件均从原许昌地区档案局查到,不存在被告1995年办证时造假等嫌疑。原告所诉被告以造假、欺骗等手段骗取批准征地协议无效,应撤销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求,证据不足。故判决驳回原告临颍县**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颍**委会上诉称,(一)本案应当围绕(95)字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相关的征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一审法院不应代替人民政府进行土地确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颁发(95)字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或依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颁发(95)字第0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范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临颍县烟草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的口头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临颍**委会对被上诉人临颍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原大**委员会同原临颍县王*烟叶收购站于1981年10月27日所签征地协议书存在异议,但该征地协议书能够同原临颍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关于我县烟草公司王*大范烟站补办遗征基建占地请示报告》(临建字〔85〕10号)、原许昌**委员会《关于许昌**采购站等单位遗留土地的批复》(许**设〔85〕77号)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大**委员会同原临颍县王*烟叶收购站所签征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尽管临颍县人民政府办理本案诉争土地有关手续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诉争土地于1981年被协议征用并于1985年进行清查处理这一基本事实的成立,一审判决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本案诉争土地为国有性质并无不当。而且,上诉人大范村委会认可1981年10月27日征地协议签盖的“临颍县王*公社大范**委员会”印章的真实性,应认定原大**委员会对本案诉争土地已作出实体处分,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豫高法〔2005〕271号)第三十条第(六)项“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大范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大范村委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大范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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