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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安诉漯河市国税局行政不作为上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被上诉人河南**国税局(以下**税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税局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23日,原告李**购得原车牌号码为豫LA013号上海**轿车一辆,价格为12000元。原告李**为给该车办理车购税,多次到漯河市行政服务大厅车购税处,原告称是为申报纳税,但是被告认为原告到行政服务大厅车购税窗口只是咨询,未按规定填写完毕《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李**应该先提起行政复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向被**税局办理车购税纳税申报时发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而原告未申请复议,应当驳回起诉。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官(承办人)行为违法。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解释之规定,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查**税局纳税热线12366的电话录音,和上诉人到市行政办证大厅调取办理纳税申报的监控录像,以证明上诉人多次去办证大厅要求按照法律规定申报纳税,以及要求12366指明复议机关、举报控诉机关而未得到明确答复。而一审法官没有依法调取证据,认为此两项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多次去过办证大厅和咨询过12366,并不能证**税局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只有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方才适用;而上诉人是对被上诉人不受理其纳税申报,以及没有正确为上诉人提供咨询服务的违法行为不服。法院依据八十八条驳回起诉,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要求市国税局应该对国家车购税条例进行正确的宣传,以及请**税局依照车购税条例接受上诉人的纳税申请,同时亦应对上诉人的损失给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税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原裁定应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税局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及第七条规定:“国**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这些规定明确指出,如果纳税人购买的自用车辆的实际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应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本案中,上诉人李**通过政府拍卖购得下线警车(普通桑塔纳)一辆,随后到漯河市行政服务大厅车购税缴纳处申报纳税,在咨询过程中,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认为上诉人李**购买的下线警车的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七条的规定,对该车辆以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上诉人李**对该计税标准不予认可,多次去办证大厅与税务人员进行交涉。实质上,上诉人李**并不是对税务人员不提供咨询服务不服,而是对税务机关计税标准过高不予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市国税局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而是双方当事人在纳税标准上产生了争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李**提起行政诉讼前,必须依法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对复议机关的怠于行使复议权的行为不服,才能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安**税局不作为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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