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漯河**管理局于2002年7月12日作出漯工商抵登字第2002―020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河南开**限责任公司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后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源汇区人民法院。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漯河**管理局作出的漯工商抵登字第2002―020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中1400米铁路专用线中的1000米部分的抵押登记。一审第三人河南宏**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一审原告河南开**限责任公司以需要变更当事人为由,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请求撤回对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漯工商抵登字第2002―020号企业动产抵押登记物登记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
2011年8月22日,上诉人河南宏**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称,鉴于河南开**限责任公司已依法撤回对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漯工商抵登字第2002―020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一案的起诉,河南宏**限公司已无必要对此继续上诉,故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河南开**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漯工商抵登字第2002―020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一案的起诉,以及上诉人河南**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的上诉,均属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一审原告河南开**限责任公司撤回对漯河**漯工商抵登字第2002―020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一案的起诉。
二、准许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撤回对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的上诉;
三、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