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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宪诉漯**管局、第三人李云房产行政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诉漯**管局(现更名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李*颁发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4607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3月2日作出的(2011)郾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尚**、一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马**、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管局于2004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李*颁发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4607号房屋所有权证,杜**,于2007年4月23日向郾**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该案争议的房屋原属漯河**运公司办公楼,该办公楼共计五层,第五层办理的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是漯河**运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变更名称为“漯河市**责任公司”。2001年漯河**有限公司对该五层楼进行改造,由办公楼改造成了住宿楼,负责改造工程的人是张**。该房改造后卖给个人,由漯河**有限公司委托中介公司给每个住房户办理了房产证。当时在该楼的第五层有一套房没有售出,漯河**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按公司更名前的所有权人的名字(即漯河**运公司)办理了房产证。2004年漯河**有限公司因拖欠张**的改造费用,将该套住房以抵款形式卖给张**,并将该套房屋的房权证交给了张**。

2004年1月12日,原告杜*与张**签订了房产抵押用款协议,协议商定,张**将该套住房抵押给原告杜*使用,原告杜*给张**50000元人民币作引资使用,乙方将房产手续交给原告杜*保管,并给原告杜*一套钥匙使用该房。并约定2004年农历二月初二张**如不能归还借款,该抵押房归原告杜*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杜*就住进该房,但并未得到该房的房产手续,也未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另查明:因张**欠第三人李*之父李**借款77600元。张**又将该套住房以还款形式卖给了第三人李*,并于2004年11月10日由张**持原房产证同第三人李*在被**管局办理了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4607号房权证,将该套住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李*名下。2005年1月3日,张**与第三人李*又达成了第三人李*对该套住房的入住协议。协议第3款约定,乙方(指李*)本着友好的原则,协商客运公司家属楼5楼(现房产及房产证为乙方所有权),同意住户于2005年7月25日搬出,期间乙方不收房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本案中,案外人张**从原漯河**运公司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后,于2004年1月12日抵押给原告杜**交付其使用。2004年11月案外人张**明知自己不能提供房屋,仍然隐瞒真实情况将该房出卖与第三人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该行为已涉嫌犯罪,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杜*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杜*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错误。理由是: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规定,房产权利人杜*诉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李*颁发0101024607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案外人张**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理由是:案外人张**犯罪与否不影响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理由是:①一审裁定引用《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应及时移送”。该条明确规定了及时移送的程序、一审法院并没有及时移送该案。而是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严重违法。②案外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并不确定,刑事案件的结果关系到本案的进程,因此,本案应该中止审理,而不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审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合本案,案外人张**将自己购买的房产,先抵押给上诉人并交付使用,后又隐瞒事实将该房屋卖与第三人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该行为已涉嫌犯罪,一审法院在审理时发现张**有经济犯罪事实并将该案移送侦查机关,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法有据,请求二审裁定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庭审口头答辩主要理由是:1、案外人张**“一房两卖”涉嫌犯罪,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后,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2、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利,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理由是:①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所签订的房屋抵押协议没有在被上诉人处进行登记,他们之间的抵押协议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②上诉人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抵押人,更不是承租人,故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一审程序合法,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审查的重点主要是本案是否属于行政审判审理的权限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案外人张*生于2004年元月12日与上诉人杜*签订房产抵押用款协议,协议商定,张*生将该套涉案房产以50000元的价款抵押给杜*,并约定不得超过2004年农历初二,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该抵押房屋归杜*所有,同时张*生又将涉案房产钥匙一套交付杜*。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杜*50000元如数交付后并住进该房(注:上诉人杜*一直未得到该房的房产手续,也未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有关登记);同时,案外人张*升又因欠本案第三人李*之父李**借款77600元又将该套房屋以还款的形式卖给了第三人李*,并于2004年11月10日由案外人张*升持原房产证件(注: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960号房权证)同第三人李*在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李*办理了漯房权证市字第0101024607号房产转移登记权属证书。据此,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升“一房两卖”导致上诉人杜*与第三人李*对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产生纠纷,即上诉人杜*居住涉案房屋、第三人持证在手,因此,无论该案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结果如何,必然导致其中一方当事人无法实现买房目的,并有可能造成一方经济损失,双方矛盾无法化解。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张*升的行为已涉嫌犯罪,本案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二条“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的规定,于2011年3月1日将该案进行了移送,3月2日一审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妥,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所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所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主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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