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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诉舞阳县政府、第三人高英岐土地行政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土地行政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高**,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孙**,一审第三人高英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高**与第三人高**系父子关系。双方诉争的土地位于舞阳县舞泉镇中心街3组,原系高**及其妻吴**、子高**共同使用,面积107.35平方米。该宗土地1995年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高**之妻、第三人高**之母吴**。因吴**于1998年病故,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由吴**变更为高**,证号舞国用(1998)字第04058号。后高**同其子高**发生矛盾,高**要求将该宗土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2003年10月24日,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将高**持有的舞国用(1998)字第04058号土地使用证注销,但高**仍不断向有关部门信访。2008年4月,经舞阳县**解委员会调解,并经舞泉镇有关基层组织负责人见证,原告高**与第三人高**就赡养及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问题达成协议。2010年3月29日,原告高**出具《关于宅基地使用名称的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的主要内容为:经舞泉镇人民政府、中心街街公所多次调解,高**一次性补助高**生活费5000元,并自2010年起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30元,高**同意将诉争土地使用权办到其子高**名下并且永不反悔。同日,舞阳县舞泉镇中心街街公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经舞泉镇人民政府、中心街街公所组织人员多次调解,高**同意原舞国用(1998)字第04058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办在其子高**名下。舞阳县人民政府经地籍调查,于2010年4月12日为高**颁发了舞集用(2010)第3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11月10日,高**向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再次要求舞阳县人民政府、舞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本案诉争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高**要求被告舞阳县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没有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证据,且原告高**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宗地登记在其子高英岐的名下系高**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高**诉称被告不履行土地登记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向被上诉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上诉人始终拖延、拒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为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诉争土地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上诉人高**与其子高英岐已对该宗土地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将该宗土地登记在其子高英岐名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高英岐未作书面答辩,其庭审时口头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诉争土地,上诉人高**曾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经舞阳县舞泉镇人民政府、舞泉镇中心街街公所、舞泉**委员会多次调解,上诉人高**与一审第三人高英岐已于2008年4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且上诉人高**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了《关于宅基地使用名称的保证书》,同意将本案诉争土地登记在其子、一审第三人高英岐名下,并保证永不反悔。河南省**豫高法[2005]271号《河南**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6)项规定:原告对以自己的意志处分过的权利又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保护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高**在已同意将本案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其子、本案一审第三人高英岐名下的情况下,再次要求被上诉人舞阳县人民政府为其办理本案诉争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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