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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阳诉临颍**理局、第三人张**、王**房产行政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产行政一案,不服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王**及临颍**理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王**之父王**与其母亲陈**于1998年离婚。临颍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5月19日作出(1998)临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调解书,王**、陈**约定将夫妻共同所有的一套三室一厅住宅归其子王**所有,该住宅位于临颍**公司院内,面积为120平方米。1999年11月13日,临颍县房管局为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临证字第990404号。王**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1月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于2009年7月假释出狱。

王**之父王**同第三人张**于2008年2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王**将登记在王**名下的房产以7万元价格卖给了张**。临**管局于2008年3月18日为张**颁发了证号为020101693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王**假释出狱后,发现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被其父私自转卖给第三人张**并经临颍**理局登记,遂以临颍县房管局为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临颍**理局为张**颁发的0201016932号房产证,并判令临颍**理局为其补办新证。

临颍**理局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交了张**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买卖契约、契税完税证、现场勘丈图、王**房产证存根、房产证登记表等证据,但未提交王**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临颍**理局为第三人张**颁发房产证,首先应当审查该房产的产权来源及房产所有权的权属关系,该宗房产是原告王**在其父母离婚时通过析产取得,并在临颍**理局办理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在没有审查原告王**是否授权其父王**处分该房产的情况下,显然缺乏产权买卖合法性的证据。况且在原告王**产权登记没有注销情况下,又为第三人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导致一房两证纠纷,故判决撤销临颍**理局于2008年3月18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0201016932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张**已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王**与张**于2008年2月2号所签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临颍县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本案应中止诉讼。(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一房两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或中止本案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未作书面答辩。其在本案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临颍**理局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张**的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归上诉人王**所有并在临颍**理局办理有合法产权登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8年2月2日,王**之父王**在未经王**同意并经王**授权的情况下,同上诉人张**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登记在王**名下的房产转卖给张**。临颍**理局办理本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的违法性在于: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未提交原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二、对非产权所有权人处分房屋所有权人的房产及相关买卖契约未尽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甚至连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都未尽到。一审判决将临颍**理局作出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行为予以撤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予、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王**在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是临颍**理局为张**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而非认为王**与张**所签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或应予撤销。上诉人张**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是确认王**与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均非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中止诉讼的法定理由,故上诉人张**“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在撤销临颍**理局为张**颁发的020101693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同时,未责令临颍**理局对王**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恢复不当。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张**的上诉,维持临颍县人民法院(2010)临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临颍**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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