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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赞诉漯河**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公安交通行政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1)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及被上诉**通警察支队委托代理人杨**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漯**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复字第(20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2010年9月26日19时50分,杨**驾驶豫L21092号轿车沿市区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河路北口时,与沿辽河路由东向西横过路口的朱**发生碰撞,造成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驾车逃逸。漯河**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杨**于2010年10月18日收到该事故认定书后不服,于2010年10月21日向被告漯**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漯**警察支队在收到杨**的复核申请书后,查证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朱**已于2010年10月21日在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经法院受理,案号为(2010)郾民初字第2141号。被告漯**警察支队认为,《中华**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到当事人书面复核申请后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故被告漯**警察支队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漯公交复字(20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杨**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漯**警察支队依据朱**提供的已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经法院受理的“受理案件通知书”的事实及《中华****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杨**的复核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通知当事人,事实清楚,依据正确。而原告杨**认为《中华****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情形应当是指提起行政诉讼,但没有法律法规和**安部的权威解释,故无法采信,原告杨**起诉被告漯**警察支队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上诉人不服漯河**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被上诉人漯河**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漯公交认字[2010]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生效,郾城区人民法院无权受理朱**的民事诉讼。(二)被上诉人漯河**警察支队依据《中华**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属不作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四第三款“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等有关规定相抵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漯河**警察支队受理上诉人的复核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通警察支队答辩称,被上诉**通警察支队对上诉人杨**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理由充分、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一审判决查明“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复字(201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为“2010年10月15日被告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0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外,本院二审案件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属**安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作为各级公安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遵照执行。本案被上诉人漯河**警察支队在收到上诉人杨**的复核申请并查明朱**就道路交通事故已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杨**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维护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杨**所称郾城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朱**提起的民事诉讼,该主张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可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提出异议。

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应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理解是错误和片面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可以采信,也可以不采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也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发表质证意见,提出自己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要求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或拒绝采信。另外,交通事故当事人如果认为交通警察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也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因此,虽然本案被上诉人漯河**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对上诉人杨**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杨**仍然有救济的途径和渠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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