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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宾诉漯河市**源汇分局工商行政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工商行政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1)源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局源汇分局委托代理人邢**、赵**,被上诉人何**的委托代理人樊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李*宾系第三人何红*侄女婿。双方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红*股份合作合约一份。约定李*宾在红*店占有股份2股,股金26000元,店址位于市区老街漯河文化宫对面。2010年5月24日,李*宾在原告地址申请成立字号名称为“漯河市源汇区你型我塑美发店”,经营者为李*宾,被告所属老街工商所为李*宾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1102614038601,发证时间为2010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8月18日,第三人何红*持本人书写的委托书(李*宾未签字),到老街工商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登记理由为变更经营人。老街工商所于当日受理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作出了(漯工商)注销登记核准字[2010]第145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注销了李*宾的411102614038601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8月18日,何红*向老街工商所提出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在“你型我塑美发店”原址设立理发服务店(无字号)。次日,何红*领取了营业执照。2010年9月26日,何红*以让李*宾把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26日共计194天的营业额计算一下,而李*宾不予算帐为由,将“你型我塑”美发店关门停业至今。原告李*宾不服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恢复其411102614038601号营业执照,并赔偿其经济损失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注销李**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原告李**关于被告和第三人何红丽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关于源**分局注销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一审法院认为,源**分局在2010年6月7日为原告办理设立登记后,原告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2010年8月18日第三人持原告委托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在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即办理了注销原告营业执照的登记。而导致被告注销原告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不真实,违反了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规定。虽然第三人称其向被告提交委托书时已电话征得原告同意,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第三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委托书是经原告同意而取得,因此对第三人的陈述不予采信。虽然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无明显违法,但该行政行为的作出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仍系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关于被告和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赔偿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注销原告营业执照行政行为的发生,系第三人的行为而造成,并非被告和被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原告造成损害。无论是第三人述称的原告私自改变股份,将红丽店改为你型我塑店,侵犯其合法权益,还是原告诉称第三人强行关门停业,拉走店内物品造成损失,均属民法调整范畴,原告和第三人应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在本案行政诉讼中不予处理。故判决:一、撤销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注销原告李**411102614038601号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的违法注销营业执照行为,依法应予赔偿。(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二)上诉人李**不能继续经营是由一审第三人何红丽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的注销登记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何**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本案争议的门店属何**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同一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注销李**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为由,将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的注销登记行为予以撤销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人李**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源汇分局赔偿,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的注销登记行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但本案导致李**注册登记的“你型我塑美发店”停业的直接原因是其与被上诉人何**就“你型我塑美发店”的产权归属存在纠纷,该纠纷以及相关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厘*、解决。被上诉人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的注销登记行为与上诉人李**的经济损失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其赔偿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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