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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漯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漯河**有限公司土地行政上诉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上诉人刘**、一审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09)郾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司委托代理人魏**、宋**,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赵*,一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主要存在问题如下:一,本案遗漏当事人,应追加金**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金**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有以下事实予以证明:1、2010年1月7日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对张**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公安机关问:“土地当初既然过户给了刘**,刘**为啥没有对相关的土地进行管理?”答:“一方面这块地价值高,我只欠她30万块钱,因此土地完全由她管理不合适,另一方面刘**她明确表示不愿意管,因此还得有我找人管”。2、2005年5月20日金**司与宝**司签订有土地房产转让协议。同时,金**司法定代表人张**持有刘**的身份证、印章、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和土地转让协议,并且宝**司出具的两份打款凭证,均是通过工行汇到了金**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李*帐户上。3、2010年1月7日公安局经侦支队在对张**的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问:“你有没有把使用权人为刘**的土地证和所有权人金**司的房产证交给史**?”张**答:“有这回事。”金**司法定代表人张**为什么把刘**的土地证和金**司房产证交给史**?4、本案土地证无论怎样流转,在2009年5月13日房产证过户给蔡**之前均在金**司名下。二、本案不是一起单纯的土地登记行为,而是一起基于土地转让行为而引起的一个土地过户变更登记,土地转让是一个基础行为,过户登记是辅助双方民事权利实现的。本案土地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实际履行是导致土地过户登记成立与否的前提。因此,本案民行交叉,民事行为在前,行政行为在后,查清本案事实,就必须对于土地转让这个民事行为进行审查。而且,2005年12月29日,刘**和宝**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刘**的义务主要有两项,一是转让本案争议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二是协助宝**司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可见,协助宝**司办理过户手续,也是刘**和宝**司在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一项义务。刘**为什么挂失土地证,后来又撤销挂失?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这些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对政府过户土地证这一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是否妥当?三、本案市政府在为宝**司办理土地过户登记以后,宝**司与土地局在2006年8月30日又签订了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性质由商服用地变为商住用地。一审法院即便判决撤销给宝**司颁发土地证,土地使用权也不会自动恢复到刘**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0年8月26日郾**法院作出的(2009)郾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郾**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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