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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不服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第三人王**颁发漯集用(2008)第1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与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政府法定代表人祁金立的委托代理人郭**、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08年1月16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漯集用(2008)第1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被告市政府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元月20日,源**法院给原告送达一份开庭传票,得知原告爷爷去世时给原告留下的位于本村司玉志东邻的宅基地,在2008年1月16日被告给第三人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才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证都不知道是如何办理的。违反了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法定程序,况且第三人在八十年代已经有一处宅基地,因外出工作卖给了其侄王庆诺,不应该再分宅基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毫无事实根据,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在原籍有一处宅基地,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经村干部做工作让给了邻居王**,之后将原生产队的饲养院作为宅基地划给了第三人。2007年11月,第三人申请补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书。2008年元月,被告经审核同意为其颁证;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原告与该宗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述称,同意被告市政府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庭前第三人向土地部门调查双方纠纷实际发生已久,刚开始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的理由是本案诉争土地是自己的,后来因为修路一分为二,但原告的该理由已被土地管理部门否定了真实性,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证明第三人王**于2007年11月10日向土地局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王**身份证,证明王**的身份;3、王**户口本,证明其个人情况及其现在已迁入空冢郭乡王官村8组生活;4、司玉志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系王**西邻;5、申请书一份,证明王**于2007年6月20日申请补办宅基地使用证;6、空冢郭乡王官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取得宅基地的过程;7、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王**取得宅基地的合法性;8、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宅基地进行调查,程序合法;9、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根据各方面的证据,向王**发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3条,第48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国**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

原告王**质证认为,被告应出示原件。对证据6内容中让出给邻居王**,是王**的侄子,在源**法院受理的民事侵权案件中有王**的证言可以证明其证言与事实相?。根据土地法律规定,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王**将划给他的宅基地出让是违法的,不应再划给宅基地。对证据4原告认为,司**在原告调查时,其称没有按指印,但现在的证明上按有指印,并且有涂改的痕迹,原告怀疑其真实性。本案中称1984年划宅基地,1985年盖房子与事实不符,原告会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和违法。办证时虽然村委会出有证明,但村民代表和群众都不知道是如何办理的。

第三人王**对被告市政府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空冢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里需要划宅基地的程序为:由个人写书面申请,村民代表签字同意,村委会审批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后,由土地管理所核实符合条件准予批准建房;2、空冢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宅基地是王**祖父留下的。以前生产队曾借用该宅基地盖饲养院;3、王**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该宅基地的情况;4、王**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王**与王**之间关于土地协商的情况;5、王**证人证言一份;6、司玉志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司玉志东边是王**,当时87年是一片空地,被告称1984年盖房办证是不真实的;7、王**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王**等4人给其划的宅基地,事实上这几人均没有参与给王**划宅基地;8、2005年空冢郭**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称1985年盖了三间堂屋,而现在是三间简易房,1984年村里的老班子成员王**的证明是不真实的。

被告市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不合法,当时是按村里习惯划地;证据2证明即使是原告爷爷留下的也与王**没有关系,原告爷爷去世后,村里可以将土地收回重新划分;证据3、4与本案第三人没有关系,关于王**等的证言,与本案无关;1984年时,土地法没有规定需要村里代表签字同意;司**的宅基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只能证明司**建房在1987年,对后面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王**除和被告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外,还认为:1、第一、二份证据与本案审理内容毫无关系,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事实是否合法;2、2007年被告与第三人办证审核时,收到的两份村委会证明与今天原告提交的证明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根据有关规定,在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后又提出与当时相反证明的法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王**及2005年村委会证明,能清楚证明王**的权属来源。

第三人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三人户口本,证明王**户口迁往王*村。2、源**地分局调查报告和王*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1984年经村规划收老宅再新规划土地,规划之前是饲养屋,一直由生产队使用,2008年6月王**在获得使用证前源**地分局已对土地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王**颁发土地证。

被告市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户口只能证明王**是非农业户口,籍贯是郾城,证据证明是1985年盖的房子,证人王**称是1984年盖的,时间有一定的出入,肯定有一个在说谎,户口本是2007年8月13日迁入王官村,而调查报告是2007年7月份,这说明王**有一处宅子,户口未迁之前给王**划宅基地与事实严重不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1年王**之母在王*村所居住宅基地,由村里做工作规划给本村村民王**,1984年王*村委会又将现争议的宅基地划给王**,2007年6月20日,王**向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补办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2007年8月13日王**将户口迁入空冢郭*王*村,2007年11月10日土地管理部门接受了王**的申请,2007年11月23日王*村委会、空冢郭*土地管理所、空冢郭*出具了土地权属证明。2007年11月11日和2007年12月6日,完成个人土地登记边界协议和地籍调查、宗地草图等。2008年1月16日在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后,土地管理部门给王**颁发了漯集用(2008)第1000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该争议宅基地系其爷爷留下应属其使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没有使用权,即土地管理部门没有针对该宅基地给王**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而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载四至也没有原告王**。原告王**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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