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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开**任公司、河南开**限责任公司不服漯河**管理局作出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开**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物**司)、原告河南开源房地**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房产公司)不服被告漯河**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源物**司法定代表人林东风的委托代理人黄**;原告开源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商局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赵**、陈**;第三人河南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法定代表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张**、翟**;第三人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开源物**司、开源房产公司诉称,1974年,第三人宏**司的前身漯河**品厂将其所有的漯南铁路换装线上的接轨点(包括道岔)转让给一**河仓库修建铁路专用线,并由一**河仓库在其专用线上协助漯河**品厂接轨修建全长约400米的铁路专用线,水泥制品厂原铁路专用线占用土地18亩转移给一**河仓库使用。该专用线的两个道岔(与漯南铁路换装线上的接轨点和一**河仓库与水泥制品厂专用线道岔)均归一**河仓库所有并负责管理和维修。因此一**河仓库拥有该铁路专用线的所有权和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宏**司仅拥有自交通路口西约20米道岔处起点的400米铁路专用线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2006年,开源房产公司在经纪商参与下,与中国诚**)公司达成中国机**河公司(原一**河仓库,以下简称中机漯**司。)资产交易合同,受让含3661米铁路专用线在内的中机漯**司资产,并履行了合同,完成资产交接。2008年6月,开源房产公司以收购的上述资产作为出资,将中机漯**司改制成立为漯河开**任公司。后两原告得知漯河**民法院欲对上述铁路专用线的1400米进行拍卖,其依据为被**商局出具的漯工商抵登字2002-020号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由宏**司和郾**用社申请作出。原告认为,宏**司以不属于其所有的铁路专用线申请借款抵押登记,市工商局在未查明抵押物产权归属的情况下,违法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商局漯工商抵登字第2002-020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中1400米铁路线中的1000米部分的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被**商局答辩称,1、市工商局为第三人办理漯工商抵登字2002-020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是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办理的,属于民事法律的范围,因此市工商局是依据民事法律所实施的一种备案登记行为,而非行政行为;2、原告就本案诉称的1000米铁路专用线的抵押登记问题,也与答辩人构不成任何诉讼关系。被告是在2002年7月10日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原告是于2006年通过拍卖的方式购买包括铁路线在内资产,只能说明在北**交易所对中机漯**司的财产拍卖时,未搞清财产的权属和归属,即使原告出资后购买财产的权利受到侵害,其侵权人不是答辩人和第三人,因为抵押行为发生在前,原告的购买行为发生在后,原告应向拍卖机构或中机漯**司主张民事权利。三、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合法。首先该案财产的抵押登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受理和办理。其次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充分。其三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按照有关规定,只对第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审查,抵押财产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属的真实性与否,应由本案的债权人进行审查并承担法律责任。其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

第三人郾城信用社述称,同意被**商局的答辩意见,另外再补充几点:一、办理抵押登记证的程序不违法,对抵押登记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抵押登记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标的享有所有权,抵押在先,原告取得该铁路的权利在后,因此被告作出抵押登记的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原告应要求铁路出卖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宏**司述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的最长时间,铁路专用线产权不清,原告有两个,究竟属于谁违反物权法的规定。

被**商局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抵押物登记申请书;二、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三、抵押人、抵押权人双方的营业执照;四、两第三人的代理人的相关身份证明;五、抵押财产确认书;六、抵押物权属状况说明;七、抵押物清单;八、评估报告;九、土地使用证及评估资产明细表。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

原告开源物**司、开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市工商局进行抵押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第三人郾城信用社、宏**司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开源物**司、开源房产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共五组:

(一)、漯工商抵登字第2002-020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证明对象:市工商局向抵押人宏**司、抵押权人郾城信用社颁发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是工商行政管理行政登记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

(二)、1、1975年3月30日一**河仓库与漯河**品厂签订的《协议书》;

2、1975年4月25日漯河**品厂与一**河仓库签订的《关于迁建漯河**品厂铁路专用线的具体协议》。

3、1992年2月27日武汉**河工务段和中机漯**司签订的《中国机械工业供销漯**司专用线改铺后产权划分、代维修及其它事宜会议纪要》。

4、一机部漯河仓库专用线示意图。

5、漯河**工业部漯河仓库专用线示意图。

6、车站平面图。

7、道岔表。

8、1992年5月1日中国机**漯河公司与河南**泥制品厂签订的《协议书》。

9、中国机**司漯河公司与武汉江**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签订的《企业专用线代维修合同书》。

10、宏**司与武汉江**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签订的《铁路专用线代维修合同》。

11、2008年11月14日武汉江**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

12、漯国用(1999)字第3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明:1、原漯**制品厂(现宏**司)铁路专用线已于1975年3月30协议转让给一机部漯河仓库,专用线占用土地使用权亦随之转移给一机部漯河仓库。

2、一**河仓库在其受让后的铁路专用线上协助漯河**品厂接轨修建全长400米的铁路专用线,宏**司仅对该400米专用线拥有所有权。

3、一**河仓库委托武汉江**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代为管理和维护受让的铁路专用线,宏**司委托武汉江**责任公司信阳分公司代为管理和维护其所有的400米铁路专用线。

4、1992年京广铁路湘江路立交桥改造完成,宏**司所抵押的1400米铁路专用线中除其所有的约400米未变化外,其余归一机部漯河仓库所有的专用线经改造缩短为575米,在抵押时已经没有1400米。

5、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案涉铁路专用线中仅有400米归**公司所有,其余均归一机部漯河仓库所有,宏**司抵押的标的物构成虚假。

(三)、1、一机部漯河仓库工商登记档案。

2、1982年5月5日《人民日报》。

证明:1、一**河仓库的设立、名称和管理体制变更过程。

2、2002年5月10日,中**公司划归中国诚**)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有关漯**司的资产、人员、债权、债务由中国诚**)公司接受管理,并作为出资人承担最终责任。

(四)、1、《产权交易委托合同》

2、《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

3、《产权转让补充协议书》。

4、《资产移交协议书》。

5、《资产移交备忘录》。

6、《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

7、《移交清单》。

8、漯河开**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证明:1、开源房产公司于2006年在经纪商北京安**有限公司参与下,与中国诚通金**机漯河公司资产交易合同。

2、交易各方对上述合同进行履行,开源房产公司受让中机漯**司资产,成为所有权人。

3、开源房产公司受让的资产中含有铁路专用线3661米。

4、宏**司抵押的1400米铁路专用线含有开源房产公司所有的1000米,宏**司无权进行抵押或其它处分。

5、开源房产公司以所购资产出资成立开源物**司,因市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开源物**司、开源房产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开源物**司、开源房产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五)、《执行异议申请书》

证明:开源房产公司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商局质证认为,二原告也说不清究竟谁对铁路有所有权;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些与本案没有关系;抵押登记不是行政行为,而是依据担保法,担保法不是行政法规,不属行政案件;被告只作形式审查,当时关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都认为是抵押人的产权,并有产权证明。

第三人郾城信用社质证认为,同意市工商局的质证意见,另外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对宏**司的部分资产进行受让,没有证据证明该诉争铁路专用线的产权;证据证实原告取得中**公司部分财产,发生在抵押登记之后,原告事后取得权利不能对抗工商局合法情况下形成的行政权力。

第三人宏**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所有权不明确。并提供下列证据:一、漯河**品厂与一**河仓库关于铁路专用线协议一份,证明铁路专用线原属于漯河**品厂(宏**司前身)通过上级划拨;二、经贸委证明一份,证明铁路专用线1公里属于宏**司,2公里属于一**河仓库;三、武汉**审批表,证明铁路专用线长度不只1400米,总长为4828米;四、协议书一份,说明水泥制品厂和一**河仓库对专用线的维修、养护进行约定。

原告开源物**司、开源房产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坚持起诉状的主张。

被**商局、郾城信用社无异议。

第三人郾城信用社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5年3月30日,漯河**品厂(现宏**司)与一**河仓库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漯河**品厂同意一**河仓库使用漯河**品厂铁路专用线接轨修建一**河仓库铁路专用线,漯河**品厂将位于铁路专用线在漯南铁路换装线上的接轨点(包括道岔)转让给一**河仓库。由一**河仓库从该接轨点修建铁路专用线,漯河**品厂的铁路专用线改在一**河仓库铁路专用线上接轨,其迁建费用,有一**河仓库协助解决,具体协议另行商定。一**河仓库铁路专用线上两个接轨点的两组道岔(即一**河仓库铁路专用线在漯南铁路换装线上接轨点处的道岔和漯河**品厂专用线在一**河仓库专用线上接轨出的道岔)属一**河仓库所有,该两组道岔的管理和维护费用由一**河仓库负担。1975年4月25日,双方针对上述协议第三条,又签订具体协议一份。约定,漯河**品厂的专用线接轨点转让给一**河仓库新建专用线后,由一**河仓库在其专用线上协助漯河**品厂接轨修建全长约400公尺的铁路专用线,供漯河**品厂装卸货物使用,该项400公尺专用线的工程费用由一**河仓库解决。漯河**品厂原铁路专用线占用土地18亩转移给一**河仓库使用,该项专用线的道岔由一**河仓库负责管理和维修,一**河仓库铁路专用线通过各交通路口的安全维护设施,皆有一**河仓库负责建立、管理和维修。该两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至此没有因该两份协议发生过纠纷。2000年11月3日,宏**司出具情况说明称,现京广线接轨处到宏**司专用线3公里,其中2公里归一**河仓库和宏**司共同使用、共同所有。对此漯河**委员会于2001年11月5日批注:宏**司专用线问题,请按75年4月25日双方协议办理。2002年7月10日,第三人郾城信用社和宏**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宏**司向郾城信用社借款15000000元,利率6.8625‰,期限自2002年7月10日起至2005年7月10日止。宏**司以铁路专用线的所有权及经营权同时抵押。之后第三人宏**司、郾城信用社向被**商局提交了相关材料后。市工商局于2002年7月12日出具漯工商抵登字第2002-020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在该抵押登记证的抵押物中,有铁路专用线1400米。

2005年6月30中**公司对其资产委托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其中在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包括3661米铁路专用线。2006年8月2日,原告开源**公司和中国诚**)公司在经纪商北京安**有限公司参与下,中国诚**)公司将中**公司的资产转让给开源**公司,同日开源**公司和中国诚**)公司签订资产移交协议书和资产移交备忘录一份。在备忘录中也涉及了铁路专用线亦在资产移交范围中。2009年10月15日,开源**公司得知漯河**民法院将对宏**司抵押给郾城信用社的铁路专用线1400米进行拍卖,即以原告开源**公司已购买了原中**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该铁路专用线的全部主线,所有权现已为开源**公司所有为由,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停止对该铁路专用线1000米主线的拍卖。

中国机**河公司于1974年8月由机**业部物资供应局作为企业主管部门开办了第一机**业部漯河仓库。1982年全国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务院机构改革提案,将第一机**业部等部门合并为机**业部,后几经变动,为中国机**河公司。2002年5月10月,中**公司划归中国诚**)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有关漯**司的资产、人员、债权、债务由中国诚**)公司接受管理,并作为出资人承担最终责任。

2005年7月7日,中国**公司诚通投资字(2005)32号文件,同意整体转让中国机**河公司。2008年5月22日,中国诚**)公司同意中**公司出资人变更为受让方开源房产公司。2008年6月2日,中**公司改制为开源物流公司,出资人、发起人、股东均为开源房产公司。

中国**公司系中国诚**)公司的上级母公司,系国**政部核准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公司及公司所属的各级分、子公司(包括中国机**河公司)国有资产的经费处置依法行使管理权。

2009年12月17日,开源房产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为市工商局,第三人为宏**司和郾**用社。2010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0)源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漯工商抵登字第2002-020号企业动产抵押登记中1400米铁路专用线的1000米部分的抵押登记。第三人宏**司、郾**用社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2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0)漯行终字第5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12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仍为开源房产公司、被**商局、第三人宏**司、郾**用社外,增加开源物**司、中国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理后于2011年3月9日作出(2011)源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结果同上次。宣判后,第三人宏**司不服上诉。2011年8月16日开源房产公司向漯河**民法院递交申请,请求撤回对市工商局的起诉。2011年8月22日,第三人宏**司以开源房产公司已依法撤回起诉,宏**司已无必要对此继续上诉,故申请撤回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漯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和上诉。后开源物**司作为原告以撤销市工商局抵押物登记为由提起诉讼,即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开源房产公司和开源物**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是否适当;二、被**商局为第三人出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行为是否系具体行政行为;三、被**商局的抵押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期间。关于原告开源房产公司、开源物**司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是否适当。本院认为,2006年开源房产公司与中国诚通金**机漯**司资产交易合同,受让含3661米铁路专用线在内的中机漯**司全部资产,开源房产公司即成为上述资产的所有权人。2008年,开源房产公司作为发起人、出资人,将其受让的上述资产成立开源物**司。至此,开源房产公司受让中机漯**司的上述资产已作为开源物**司的财产用于经营。开源物**司作为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或其它责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行政等诉讼。而开源物**司认为其财产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理应由开源物**司独立主张其权利。开源房产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已无实际意义,应予以驳回。关于被**商局为第三人出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的行为是否系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企业动产抵押登记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企业动产抵押登记证的直接依据。该《管理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登记审查的内容相当广泛,且可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抵押登记的进行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权无需当事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动行使。说明企业动产抵押登记非一般的公示性登记,而是对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具有管理职能,其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市工商局作出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为登记机关,其登记行为是对抵押权予以记载的一种物权公示行为,其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当事人对其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而第三人郾城信用社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对动产抵押的审查责任与市工商局的审查责任有所不同。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抵押权最终能否实现对债权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银行应当对担保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从而保证信贷投资的安全,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规定了抵押权人应对抵押物进行审查核实。本案中第三人宏**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资产评估报告中,均已如实告知有2000米铁路专用线是和中机漯**司(原一机部漯河仓库)共有,既是共有,在对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时,就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郾城信用社没有对此进行严格审查,而是将对抵押物权属的审核依赖于登记机关。登记机关的登记审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其登记审查职责是国家赋予的行政职责,该职责不能被银行对抵押物的审查所代替。因此如果郾城信用社没有严格履行对抵押物的审查义务,应承担抵押权无法实现贷款无法收回的商业风险。综上所述,郾城信用社在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前,没有对抵押物进行严格的审查核实,市工商局在没有对宏**司的情况说明和资产评估报告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出具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存在失误,故应对其中1000米部分的铁路专用线的抵押予以撤销。至于该2000米铁路专用线是否系中机漯**司和宏**司所共有,不是行政诉讼法律调整的范畴,应通过民事诉讼进行确权。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该起诉期限为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诉讼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计算,动产不超过5年。但又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内。据此三条规定,第三人之间在签订抵押担保借款时,没有告知中机漯**司,第三人将该铁路专用线作为抵押后进行登记时,郾城信用社和市工商局也没有对中机漯**司进行调查了解。再者,原告开源房产公司在购买中机漯**司的资产时,通过公开拍卖程序对中机漯**司的资产进行购买,此时第三人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中机漯**司和开源房产公司在漯河**民法院对该铁路专用线进行拍卖时,才知该铁路专用线的一部分被宏**司抵押给了郾城信用社,原告的起诉期限也应从该时间计算。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漯工商抵登字第2002-020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中1400米铁路专用线中的1000米部分的抵押登记。

二、驳回原告河南开源房地**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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