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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宾诉漯河**管理局源汇分局注销营业执照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漯河市**源汇分局(以下简称源汇工商局)作出的注销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于2010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杨*、李**;被告源汇工商局法定代表人贾**的委托代理人赵**、邢**;第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源汇工商局于2010年8月18日对原告李**作出的(漯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0)第145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依据:一、原告李**设立工商登记档案共5页;二、原告李**注销工商登记档案共12页;三、第三人何红丽设立工商登记档案共5页。依据: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三、《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李*宾诉称,2010年5月,原告投资在被告所属老街工商所处设立登记一家美发店,被告于同年6月为原告颁发了411102614038601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9月26日,原告的美发店正在营业中,第三人何**带20多人把原告员工赶出来,不允许员工工作,谁进店就打谁,并当场把原告的店门锁了,其理由为该店的店主是第三人不是原告。2010年9月27日,原告到被告处查询,方知原告的营业执照不知何时已被注销,店名已换成何**。综上,何**提供虚假的委托手续,假借原告名义隐瞒事实真相,恶意注销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未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对第三人提供注销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核查、公示等,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4111026号注销登记,恢复原告的411102614038601号营业执照;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源汇工商局答辩称,被告注销李**的个体工商登记及为第三人办理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国家工商总局的相关答复,被告在为申请人办理工商登记时,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只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提供虚假材料其责任应有申请人承担。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让被告人指派人员核查,也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需进行公告。原告请求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不是一个赔偿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第三人何*丽述称,第三人于2005年5月1日租用漯河老街文化宫对面门面房,成立红*漯河分店,注册登记负责人何*丽。2010年4月20日何*丽又与付**续签租凭合同三年,从2010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说明该诉争店一直由何*丽注册经营管理使用,根本不存在李**独立经营的问题。文化宫对面红*店为十股130000元,因原告工作能力较强,又是第三人的侄女婿,因此原告入两股26000元。2010年6月中旬,第三人发现原告将营业执照变更,就提出要求算帐,李**称其没有那么多钱,要第三人把营业执照变过来。这时原告把其身份证原件、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和假房屋租凭合同一并交给第三人,当第三人要求原告出具委托书时,原告以其有病不能写并称如他们(工商机关)不同意你再给我打电话。第三人在工商所变更恢复营业执照时,工商所工作人员用何*丽手机给李**通话,在李**同意的情况下变更注册成411102614041808营业执照,所以被告变更、注销营业执照程序合法。之后第三人要求原告算帐未果并同意关门,因此第三人就关门转让,原告的行政诉讼是不能成立的,应依法驳回起诉。

对被告源汇工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宾质证认为:一、对李*宾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及其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二、由于何**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档案与本案无关,暂不发表质证意见;三、对李*宾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档案的真实性及其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委托书不是原告书写和签名,原告在注销登记和设立登记的签名明显不是一人;2、档案中注销登记受理通知书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法定形式;3、档案页码有的不是原始档案,主要表现在公章加盖不一致;4、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必须是申请人签署,而本案申请书中申请人是第三人;5、注销登记的送达回证的收件人是何**而不是原告;6、送达回证上邢**、谢**的签名笔迹与档案中的他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说明该送达回证不真实,也是被告事后补充的;7、原告的身份证是何**核对,非被告核对,说明何**申请注销时未提供原告身份证原件;8、该档案中未显示任何注销登记公示、公告。

第三人何**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李**为证明其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装修门店花费12000元;二、美发用品用具购货单3份,证明原告购买美发用品花费16410元;三、会员卡退费单10份,退还会员卡费5730元,造成原告直接损失5730元;四、工资发放表3份,证明原告停业后为工人发放工资16300元,共计损失99328元。

被告源汇工商局质证认为,被告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所请求的损失理由不能成立,购买的理发用品,仍然存在,并未损失,后来关门是因为原告和何**双方发生纠纷,而不是因注销;原告请求的房租损失也不存在,租赁合同是与何**签定,房租也是何**交纳,不存在原告房租损失的问题。

第三人何**质证认为,理发店关门时间为2010年9月26日,对于2010年10月、11月、12月后的工资就不能证明还继续发放,对于会员卡的损失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

第三人何**提交下列证据:一、2009年6月1日签订的“红丽股份合作合约”,证明原告占红丽店股份2股;二、2010年5月17日签订“红丽股份合同”,证明李**将红丽股份私自转让;三、2010年10月6日原告给工商局长的信件,称停业11天,就损失几十万元。

原、被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原告李**申请,证人付**、刘**出庭作证,其证言为2010年4月份,付**、刘**和何**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何**支付租金55000元。刘**认为李**爱玩,因此和何**签了合同,但该房屋是让李**经营,何**交付房租后,由何**、刘**向李**要回租赁费,李**已付租赁费26000元。李**用于设立登记的租赁合同是老合同。

原告李*宾质证认为,该门面房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

被告源汇工商局质证认为,李**的设立登记手续是不合法的,所提供的材料是虚假的,工商局有权对李**进行注销。至于证人与何**怎么交房租,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何**质证认为,房子是第三人租的,房租是第三人交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何红*于2009年6月1日签订红*股份合作合约一份,约定李**在红*店占有2股,入股金26000元,同时双方又系亲戚关系。2010年5月24日,李**在原店地址申请成立字号名称为“漯河市源汇区你型我塑美发店”经营者为李**,被告所属老街工商所为李**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1102614038601,发证时间为2010年6月7日,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0年8月18日,第三人何红*持其本人书写的李**未签字的委托书,到老街工商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注销登记理由为变更经营人,老街工商所于当日受理并于当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作出了(漯工商)注销登记核准字[2010]第145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注销了李**411102614038601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8月18日,何红*向老街工商所提出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在你型我塑设立理发服务店(无字号),2010年8月19日何红*领取了营业执照。2010年9月26日,何红*以让李**把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26日共计149天的营业额计算一下,而李**不予算帐为由,将“你型我塑”美发店关门停业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源汇工商局注销原告李**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原告李**关于被告和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源汇工商局注销原告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源汇工商局在2010年6月7日为原告办理设立登记后,原告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2010年8月18日第三人持原告委托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到被告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被告在对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即办理了注销原告营业执照的登记。而导致被告注销原告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系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材料不真实,违反了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法律规定。虽然第三人称其向被告提交委托书时已电话征得原告同意,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第三人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委托书是经原告同意而取得,因此对第三人的该述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导致被告注销原告营业执照行政行为的发生,是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实质内容不真实的申请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虽然被告作出的该行政行为无明显违法,但该行政行为的作出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仍系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关于被告和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赔偿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注销原告营业执照行政行为的发生,系第三人的行为而造成,并非被告和被告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原告造成损害。无论是第三人述称的原告私自改变股份,将红丽店改为你型我塑店,侵犯其合法权益,还是原告诉称第三人强行关门停业、拉走店内物品造成损失,均属民法调整范畴,原告和第三人应通过协商或者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在本案行政诉讼中不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注销原告李**411102614038601号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源汇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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