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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装公司不服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漯河**有限公司办理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服装公司(以下简称汇**司)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第三人漯河**有限公司办理井岗山路东13.88亩土地,地号为411102080600102的土地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被告市政府申请追加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区政府、华**司、漯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汇**司委托代理人赵*、王**,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卢**,第三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第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1999年2月8日,我们从土地局合法领取了土地证,证号:漯国用(1999)0071号。因需要用该地办理抵押贷款,原告又于领证当日,在土地局合法办理了抵押权证书。因为当时原告尚欠双龙管委会少部分土地出让金,原告将土地证书交给双龙**委会,以示还款诚意,后来原告土地被注销,并被出让给了漯河**有限公司。经过我们多年了解,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使用欺诈手段,伪造原告单位公章,伪造法院判决文书,以欺诈的方法得到了该宗土地,被告给华**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公证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府辩称:1997年根据汇**司申请原双龙管委会同意立项,汇**司与双龙管委会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一期占地16亩土地出让金72万元,要求及时缴清出让金。根据双龙管委会提供的材料,市政府做出(1997)108号文件批准征用13.838亩土地出让给汇**司。1999年初双龙管委会向市土地局申请,市政府为汇**司办理了(1999)0071号土地证,由双龙管委会领回,未发给汇**司。合同签订后汇**司收取内黄建筑队25万元质保金用于缴纳出让金,另有刘*转账交给双龙管委会27万元记到汇**司名下。双龙管委会资料显示1998年2月汇**司申请将25万元出让金转付内黄建筑队;1998年12月底汇**司同意将27万元转付刘*名下。至此汇**司已经没有一分钱的土地出让金。2000年8月双龙管委会向市土地局呈报《关于调整使用土地证的请示》【漯双管(2000)24号】,以汇**司未付地款,经与该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将该宗土地13.838亩土地调整给漯河市**责任公司为由,要求将该宗土地调整给华**司,并承诺“如因用地调整与原用地单位发生纠纷,由我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双龙管委会一并提交了汇**司的(1999)0071号土地证和与该公司签订的解除用地合同的意见书。2000年9月10日市政府做出《关于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漯地政(2000)30号】,决定收回汇**司土地,调整给华**司使用。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区政府辩称:双龙管委会与汇**司签订有《土地出让合同》,因汇**司未缴纳土地出让金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汇**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司辩称:同意市政府、区政府答辩意见,我公司2005年已经善意取得该宗土地,要求驳回汇**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司没有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汇**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汇**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华**司颁发漯国用(2001)223号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被告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华**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委托书。

3、漯河市**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使用土地的请示》。

4、市政府《关于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漯政土(2000)30号文件]。

5、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6、地籍调查表。

7、土地登记审批表。

被告提供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如下:

1、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

2、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7条、第14条、第16条、第18条、第59条、第60条。

3、《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6条、第27条、第40条第一款。

针对被告以上证据,原告汇**司提出异议如下:1、2001年办理华**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显示:刘*是华**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工商登记档案却显示:2002年7月8日华**司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刘*才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是伪造或变造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不真实。被告办证时绝对没有审核华**司营业执照原件,或者有意和刘*串通故意造假,采信虚假证据。2、漯河市双龙区建设管理委会员漯双管(2000)24号文件《关于调整土地的请示》中,涉及原告部分的内容,所依据的事实是伪造的,所述内容是虚假的。3、被告漯土政【2000】30号《关于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依据虚假的报告作出的错误批复。4、漯河市**理委员会漯双管(1998)12号文件《关于投资建设“营宿楼”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涉嫌伪造。因为关于建设营宿楼项目用地的请示时间是2000年3月21日,而批复时间是1998年12月8日。1998年12月井岗山路以东根本没有土地可供华**司使用。华**司用地请示涉嫌伪造,因为本案争议的土地当时已经归为国家所有,不存在征地问题,而请示的内容是在井岗山路征用干河陈乡南关村耕地13.838亩。5、2000年9月30日华**司和漯河**理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合同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生效”。刘*此时不是华**司法定代表人,刘*签字无效,该合同是未生效合同。华**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刘*2002年7月才变更成为法定代表人。被告依据一个未生效的合同为华**司办理了土地证。6、地籍调查表中法定代表人填写为:刘*,错误。7、地籍调查表附图中注明土地使用人为:华**公司,而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华**公司。8、地籍登记表中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权属清楚”与事实不符,调查人员根本没有调查实际情况,没有查问现场建筑物归属。没有要求华**司提供建筑物权属证明,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中2001年6月22日签署“调查结果合格”与事实不符,此日期早于审核发证日期2001年6月21日,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属于先发证后审核。9、土地登记表中记载错误:法定代表人栏目填写为刘*,错误;基本情况调查栏目中填写的2、5两个依据文件,在档案中不存在。10、审核意见中2001年6月21日注明“权源合法”与事实不符;同日,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注明“准予登记发证”,早于地籍调查审核的2001年6月22日。实质上是先发证,后审核。违反《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的程序。

第三人区政府、第三人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被告证据没有异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以下证据:

原告第一组证据:刘*伪造证据骗取土地的证据。1、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沙北派出所证明。2、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3、胡**给刘*写的欠款手续。以上证据证明:1999年7月19日刘*绑架胡**,逼迫胡**书写了40万欠条一张,另写一张13万欠条并注明用汇**司的地上建筑物抵偿。刘*随后起诉胡**,使用了这个13万的欠条。刘*非法骗取该宗土地的目的非常明显。4、刘*伪造的判决书(1999)源经初字第180号。证明:刘*将伪造的判决书提供给双龙管委会,用于骗取土地。5、2004年7月14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对刘*的询问笔录。证明:刘*伪造判决书的过程。

原告证据第二组:1、被告提供的华**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刘*。2、被告提供的华**司证明,证明刘*是华**司的法定代表人。3、漯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2002年7月8日华**司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刘*才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办证明绝对没有审核华**司营业执照原件,或者有意和刘*串通故意造假,采信刘*伪造或变造的证据。

原告证据第三组:1、漯河**员会漯计农【1998】166号文件。2、勘探、测绘、规划设计任务(委托)书。河南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4、土地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土地局办证时已经存在地上建筑物,该建筑物所有权归汇**司所有,而地籍调查对此根本没有任何记载,土地局没有调查地上附属物归属,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第四组证据:2002年12月29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登记情况说明。2003年5月19日漯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土地证明。证明:2002年、2003年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仍然认可原告的漯国用(1999)0071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合法有效。认可漯河市井岗山路2号9225.30m2土地登记在原告名下。或者是土地局故意欺骗蒙蔽汇**司,不告诉汇**司土地被调整给华**司的真相。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市政府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期间,行政行为存在轻微过错、失误,只能算是瑕疵。第三人区政府、第三人华**司同意被告质证意见。

为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供证据为:1、汇**司《恢复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书》,用以证明该申请书中有“2002年贵局人员口头告知申请人:申请人的土地变更给了华**司”等内容。2、双龙区建设管理委会员会2003年给市政府的报告复印件,上面有汇**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的批注内容。证明2003年原告汇**司就已经知道了本案具体行政行为。3、检察院的鉴定书,委托单位是汇**司,证明汇**司在2004年3月25日委托对意见书鉴定时就已经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汇**司质证认为:1、被告市政府、漯**地局、漯河市**委员会多年蒙蔽我公司,不告诉我公司真实情况,2002年、2003年漯河市国土资源局两次书面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仍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只有相信书面证据。2、2003年双龙区管理委员会给市政府的报告没有、也不可能送达给原告,原告在2007年本案起诉前不久才得到该报告。3、委托鉴定的只是意见书,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本身。况且2004年土地局只给了我们这个意见书,没有告诉我们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所以不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关于不动产的诉讼时效按行政诉讼司法解释第42条规定为20年。

第三人华**司提供证据为漯国用(2001)字第0223号土地证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漯河双龙开**告汇**司生产基地建设项目立项,1997年3月18日原告汇**司与漯河双**委员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漯河双**委员会出让给原告汇**司的土地位于井冈山路,东西长114.2米,南北长93米,共计10620.6平方米,折合16亩;土地出让金为每亩4.5万元,共计72万元,要求三日内交纳25万元,余款应于97年4月24日交清;漯河双**委员会负责土地使用手续的办理。

1997年9月20日,根据漯河**委员会申报的材料,被告市政府作出漯政土(1997)108号文件,批准征用南关和东吴庄土地13.838亩,并出让给原告汇**司使用。1997年9月25日,市土地局与原告汇**司签订漯河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漯河双**委员会于1999年1月8日向市土地局申请为该公司办理土地证,1999年2月,被告市政府为其办理漯国用(1999)071号土地证。

原告汇**司与漯河双**委员会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汇**司收取内**筑公司25万元质保金用于缴纳土地出让金,另有刘*转帐交给双龙管委会27万元记到原告汇**司名下。

2000年8月10日,漯河双**委员会向市土地局呈报《关于调整使用土地的请示》[漯双管(2000)24号],以原告汇**司未付地款,经与该公司协商,该公司同意将该宗13.838亩土地调整给华**司为由,要求把该宗土地确权给华**司,并承诺“如因用地调整与原用地单位发生纠纷,由我单位承担全部责任”。双龙建委会还一并提供了原告汇**司的漯国用(1999)071号土地证,和与该公司签订的解除用地合同意见书。

2000年9月10日,市政府作出《关于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漯政土(2000)30号],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文件精神,决定收回原告汇**司的土地,同时调整给华**司使用。2000年9月30日,市土地局与第三人华**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1年6月21日,市政府为华**司办理了漯国用(2001)2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3月,经第三人华**司和华**司申请,被告市政府把该宗土地过户登记在第三人华**司名下,第三人华**司的漯国用(2001)223号土地使用证同时被注销。

另查明,原告汇**司原名“漯河市**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16日,由源汇区民政局所属漯河**开发公司开办,注册资金80万元(其中30万元由开办单位投入,另50万元属借用一年期现金),法定代表人为胡**。1995年5月,由源汇区民政局决定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漯河**装公司”,仍任命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4月29日,源汇区民政局向漯河**理局申请注销漯河**装公司,随后提交了源汇区民政局于1997年5月4日作出的关于决定注销漯河**装公司的文件[源民字(1997)8号],并声明该公司“无债权债务问题,以后发生注销前债权债务事务,由民政局牵头清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管理分局在受理注销登记申请和同意注销之后,又于1997年7月21日同意该公司补检并一直进行年检,该公司的现法定代表人为郭**。

又查明,漯河双**委员会是被告市政府决定成立的派出机关,1997年11月18日被撤销。同日,被告市政府决定成立漯河双**委员会,承担原漯河双**委员会的债权债务,负责该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2003年3月13日,被告市政府决定撤销漯河双**委员会和漯河贸**委员会,在原漯**龙区和漯河贸易区的基础上成立漯河经**理委员会,行使原漯河双**委员会和漯河贸**委员会的建设管理职能。2004年12月23日,被告市政府决定撤销漯河经**理委员会,其资产(包括债权债务)移交源汇区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我国企业法人的登记主管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汇**司虽经源汇区民政局决定撤销,并向漯**商局申请注销,但漯**商局事后对汇**司进行了补检,应当认定其企业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且其与市政府为第三人华**司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2002年漯河市土地局工作人员虽然口头告知原告汇**司,其土地已经变更给了漯河**有限公司,但该局2002年和2003年给原告汇**司出具的查询内容显示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仍为原告汇**司,应以该局出具的书面查询内容为准;漯河市**区管委会2003年8月23日对市政府做出过《关于漯河市汇**司所反映遗留问题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上也有原告汇**司法定代表人的批注内容,但被告市政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汇**司何时得到该《情况说明》;另外,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市政府没有提供已经告知原告汇**司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及起诉期限的证据,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最长诉讼时效应为20年,所以,被告市政府及第三人源汇区政府关于原告汇**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告市政府《关于调整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漯政土(2000)30号],是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和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文件精神,决定收回原告汇**司的土地,同时调整给第三人华**司使用。根据市政府的上述用地批准文件,第三人华**司与市土地局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6条规定“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该法第60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被告市政府应当为该公司颁发土地证,确认其出让土地使用权。由于第三人华**司的漯国用(2001)223号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后,在法律上已经不复存在,原告汇**司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为第三人华**司颁发漯国用(2001)223号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漯河**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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