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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诉卢氏县东明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六位上诉人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崔**,被上诉人卢氏县东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常**的丈夫陈**与陈**的父亲陈**系同胞兄弟。1953年陈**、陈**二人共同分得窑两孔、宅院一处,二人共同居住。1955年陈**购买同村村民张**窑一孔及宅院,该宅院与二人分得的宅院相邻,位于原宅院东侧。

1963年7月6日,陈**、陈**将共有的宅院进行了分割析产,陈**分得西窑一孔及宅院,并一直居住。陈**分得东窑一孔、宅院以及购买张**的窑一孔及宅院。

1986年11月10日,陈**取得加盖卢氏县人民政府印章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该证将此前陈**分得的宅院和购买张**的宅院全部填写在陈**名下。事后,陈**及其儿子陈**向政府提出异议,但一直未得到解决。

2012年农历11月,陈**去世,其所有财产由陈**继承。2013年4月1日,陈**书面申请东明镇政府对两家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予以确权。2013年9月,陈**去世。陈**妻子常**及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参与东明镇政府的确权事宜。

2014年2月24日,东明镇人民政府作出卢东镇决字(2014)第1号关于陈**与常**等人土地使用权纠纷确权的决定:陈**与常**等人发生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东至张**院墙外跟,西至陈*贤伙房东墙外跟,北至窑畔,南到北至向南东边17.6米处、西边18.19米处、东边长17.6米、北边长7.5米、南边长6.4米,归陈**使用。六位原审原告对此不服,向卢氏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卢复决字(2014)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东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卢东镇决字(2014)第1号行政确权决定。六位原审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东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东明镇人民政府作为乡级人民政府,有权对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处理并作出确权决定。

1992年,卢氏县开始核(换)发土地使用证工作。根据卢氏县人民政府卢**(1991)第58号文件精神及卢氏县人民政府关于核发土地使用证过程中原土地使用证停止使用的函,能够确认陈**于1986年11月10日取得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

六位原审原告与陈**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长期以来权属明确,东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卢氏县东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卢东镇决字(2014)第1号关于陈**与常秀琴等人土地使用权纠纷确权的决定。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六位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陈**于1986年11月10日取得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仍然合法有效,东明镇人民政府将争议土地使用权确权给陈**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卢氏县东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卢东镇决字(2014)第1号关于陈**与常秀琴等人土地使用权纠纷确权的决定并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明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土地确权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本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原审第三人陈**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要求本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于1986年11月10日取得的村镇宅基地使用证在卢氏县人民政府组织换核发新的土地证时,没有按照要求申请换发符合规定的土地使用证,目前该证确已废止;同时,其所持土地证在有关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填发时,也确实存在把陈**分得和购买的宅院填入的情况,侵犯了陈**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陈**对其分得、购买的宅院应当享有合法权益,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擅自侵害或剥夺;陈**依法继承其父亲遗留的宅院,与其儿子批有宅基并不矛盾。综上,东明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于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陈**、陈**、陈**、陈**、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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