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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孟**的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1991年,李*之父李**从灵宝**发公司购买小院1座。为办理房产登记,李**从其所在单位灵宝**供销公司开具证明1份,其内容为:“兹有我企业委供销公司李**(曾用名李*)同志在灵宝**发公司买小院一座。本人申请办理房产证有关手续。”1994年5月3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以李*为所有权人对上述房产颁发了灵房管字07211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李*为位于灵宝市城关镇车站路南涧河东2层7间房屋的所有权人。

1996年5月20日,李**以该房产作抵押,从灵宝市五亩乡农村合作储金会(以下简称五亩储金会)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到后,李**未予归还。1997年五亩储金会到灵宝市人民法院五亩法庭(以下简称五亩法庭)申请支付令,催收该笔贷款。

孟**于1996年6月18日在五亩储金会存款40000元,截止到1997年11月25日利息为7859.4元,本息合计47859.4元。五亩法庭在五亩储金会申请执行李**支付令一案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李**与孟**于1997年11月25日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李**以自己的房产(登记在李**下)作抵押,借孟**在五亩储金会存款50000元,用于偿还欠五亩储金会的贷款。1998年底以前如果李**不能偿还孟**本息,以50000元作价将抵押房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全部交给孟**。协议签订当日,孟**收到李**提交李*的房产所有权证1本,并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李*房产证壹本(007211)。”

1992年3月28日,李**在妻子张**担保下从灵宝金融服务部贷款10000元,月利率2.4%。1994年3月26日,张**由李**担保从金融服务部贷款100000元,月利率2.4%。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未予全部归还。1997年,灵**委成立依法收贷工作组,灵**民法院(以下简称灵**院)也组织干警成立依法收贷小组,依法为金融服务部清收贷款。1997年8月11日,灵**院向李**、张**送达了(1997)灵民督字第437号、438号支付令,要求李**及张**支付拖欠金融服务部贷款。支付令生效后,灵**院在执行金融服务部申请执行李**、张**支付令两案中,于1998年9月8日作出(1998)灵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金桥浴池后居住区小院1座。该小院被查封后,孟**向灵**院递交了1997年11月25日与李**签订的协议及欠条1张,并反映被查封小院已抵押的情况。灵**院办案人员核查后,没有强制执行该小院。

由于李**没有履行向孟**还本付息的义务。1999年1月份,李**代表李*与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先前抵押房屋,以35000元的价格出卖并交付给孟**,在协议的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李*其年龄不满18岁,由其父李**代办一切房产过户手续。”1999年8月2日,孟**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房产登记,并向灵宝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买卖契约等材料。灵宝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对孟**的申请进行审核,认为手续合格,同意给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1月8日,灵宝市人民政府向孟**颁发了灵房管字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孟**为位于灵宝市新灵路涧河东金桥浴池后2层7间房屋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64平方米。2000年1月份,孟**把该小院门上的铁丝剪断,入住该房屋。

2002年5月31日,孟**与张**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孟**以3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出卖给了张**,双方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2002年6月26日,灵宝市人民政府给张**颁发了灵宝市房权证市区字第1200109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并注销孟**持有的灵房管字第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张**在上述房屋居住至今。

2009年6月31日李*曾到灵宝**理局查阅007211号房产过户资料。李*提供孟**于1999年9月14日书写条据1张:“房屋可由甲、乙双方作价处理,价格不低于6万元。双方共同遵守。”庭审中,李*的委托代理人李**称其与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李**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向李**释明是否做笔迹鉴定,李**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月,李**向三门**法委反映灵**院干警违反程序胁迫其与孟**签订协议,将其两层小院查封并交付给孟**。灵**院于2005年3月31日向李**作出《关于李**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该答复意见明确显示孟**于1999年11月8日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版)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证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管理所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所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灵宝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本案所涉房产系李**1991年从灵**产公司购买,在办理房产手续过程中,李**所在单位为其出具证明,称李**曾用名李*,灵宝市人民政府据此于1994年将该房产登记在李*名下。作为实际购房人,也是李*的监护人,李**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将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在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后又与第三人孟**达成借款协议,将房屋抵押并将所有权证交予孟**。因为李**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双方的约定,随后李**与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了相关手续,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李**在庭审中虽否认买卖契约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应认定为李**代表李*实施了上述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灵宝市人民政府受理孟**的房产登记申请后,依法审查了孟**提交的材料,依照相关程序实施的过户办证之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行为有效。孟**取得房产证后,于2000年实际占有了该房,并于2002年将该房卖给了第三人张**。李*请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政府向孟**颁发的灵房管字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基于信赖保护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张**的利益。综上,灵宝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享有职权,应予维持。鉴于该房产证因房产已过户给张**被灵宝市人民政府注销,维持该房产证已无实际意义,应当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所提供的孟**书写条据:“房屋可由甲、乙双方作价处理,价格不低于6万元。双方共同遵守。”与灵宝市人民政府实施过户颁证行为并无必然的联系,李*以此主张灵宝市人民政府颁证行为违法,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孟**取得房产非合法取得,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灵宝市人民政府向孟**颁发的灵房管字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李**代表李*从事了一系列民事行为,如果李*认为李**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是民事纠纷,李*可起诉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孟**同意被上诉人观点,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系李**1991年从灵**产公司购买,在办理房产手续过程中,李**所在单位为其出具证明,称李**曾用名李*,灵宝市人民政府据此于1994年将该房产登记在李*名下。作为实际购房人,也是李*的监护人,李**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将房屋进行了抵押贷款,在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后又与第三人孟**达成借款协议,将房屋抵押并将所有权证交予孟**。因为李**没有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双方的约定,随后李**与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了相关手续,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李**在一审法院庭审中虽否认买卖契约的名字为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也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应认定为李**代表李*实施了上述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灵宝市人民政府受理孟**的房产登记申请后,依法审查了孟**提交的材料,依照相关程序实施的过户办证之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行为有效。孟**取得房产证后,于2000年实际占有了该房,并于2002年将该房卖给了第三人张**。李*请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政府向孟**颁发的灵房管字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利于基于信赖保护原则保护善意第三人张**的利益。综上,灵宝市人民政府向原审第三人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该房产证因房产已过户给张**被灵宝市人民政府注销,维持该房产证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李*上诉请求因无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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