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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诉灵宝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7日,高**因涉嫌犯罪被关押至灵宝市看守所,关押前灵宝市看守所对高**进行的健康检查记载高**既往病史为“自述患高血压病”。2006年7月16日上午,高**和同监室关押的周**发生争执,周**在高**脸上打一巴掌,高**倒地、鼻出血,高**喊叫,看守所巡视的管教干部立即制止了周**,之后,管教民警对周**进行了处罚,因高**被人扶起后站立不稳,看守所的医生对高**做了检查后,看守所及时将高**送到灵宝**民医院治疗,经检查,高**的病情为:1、急性右侧脑出血;2、高血压2级,极高危。因高**住院治疗,2006年7月1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8年6月30日,灵宝市公安局委托该局法医室对高**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高**的伤情应评定为轻微伤”。因高**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灵宝市公安局又委托黄**峡医院对高**的伤情程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脑出血与外伤无直接关系;2、被鉴定人伤情属轻微伤。2011年6月21日,高**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2年3月7日,一审法院以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高**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2月19日刑满高**释放。2013年4月22日高**,以其在关押期间被殴打造成损害,向灵宝市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499500元,灵宝市公安局作出了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高**向三门峡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3年7月8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做出维持灵宝市公安局不予国家赔偿的决定。2013年9月16日,高**向三门峡**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338000元,2013年12月5日,三门**民法院赔偿委员作出(2013)三法委赔字第2号决定书,驳回请求人高**的赔偿申请。之后,高**又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2014年6月20日,河南**民法院驳回了高**的申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被灵宝市公安局羁押在灵宝市看守所,期间被同监室在押人员周**殴打,这一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均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在本案中,灵宝市看守所在行使职权时,是否存在“唆使、放纵”他人殴打或虐待高**的情节是本案的关键因素。从事发经过来看,周**殴打高**事发突然,持续时间极短,并被灵宝市看守所工作人员迅速制止,且灵宝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在发现高**被打身体不适后,也在合理的时间内将高**送医院治疗,不存在灵宝市看守所“放纵”周**殴打高**的事实,同时亦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周**殴打高**是受灵宝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唆使而为,因此,高**要求适用该法律规定判令被告灵宝市看守所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最**法院第五十六条第(一)、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高文全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灵宝市公安局赔偿损失1491266.1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殴打高*全事发突然,持续时间极短,并被灵宝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及时制止,且灵宝市看守所工作人员在发现高*全被打身体不适后,也在合理的时间内将高*全送往医院治疗,灵宝市看守所已经尽到了监管职责,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的“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的情形。因此,灵宝市公安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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