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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王湾村第五村民组诉洛阳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王*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王*五组)不服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给洛阳高新开发区大山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大山百货)颁发的洛市国用(2005)第03044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五组负责人高胜利、委托代理人张**、宋*,被告洛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田**、李**,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宝山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宝山百货)经营者王**,原告方证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阳市政府于2005年12月6日给大山百货颁发了洛市国用(2005)第03044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王湾村310国道以北的1567.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大山百货,出让期限40年,用途为商业用地。

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颁发被诉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洛地字第0000052号《洛阳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复印件。

证明1980年10月27日,经洛阳市郊区计委49号文件批准,将2733.47平方米集体土地征收;1988年5月20日,洛阳市政府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工农供销社使用,并为其颁发洛地字第000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地实际用地面积为2740平方米。

2.洛政土(2005)62号《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洛阳**油公司改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批复》。

证明2005年4月26日,洛阳市政府根据豫经贸企改(2003)372号文件和洛*(2003)6号文件精神,将原由洛阳**油公司使用的位于红山乡310国道以北的1567.37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改制后新组建的大山百货商店,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40年,土地出让金为11.268万元全额上缴市财政。

3.洛国土(2005)174号《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出让给洛阳高新开发区大山百货商店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的批复》。

证明2005年7月6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洛证土(2005)62号文件精神,批复大*百货商店,收回洛阳**油公司位于红山乡310国道以北的1567.37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改制后新组建的大*百货商店,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40年,土地出让金为11.268万元。通知大*百货商店接此批复后,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办理变更登记。

4.2005-6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洛阳高新开发区大山百货商店宗地图、0002518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专用票据复印件。

证明2005年7月7日,洛阳**源局与大山百货商店签订编号为2005-6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5.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287449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060253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

证明洛阳**理局为大山百货负责人王**就本案所涉宗地上的建筑物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大山百货依法缴纳了契税。

6.土地登记申请书。

证明2005年11月23日,大山百货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7.地籍调查表、4103053868040号洛阳高新开发区大山百货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土地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王**身份证复印件、土地登记委托书、王**身份证复印件、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违约缺席指界通知书、宗地图、地籍调查表)、户口本复印件。

证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评估中心依法进行地籍调查,确定登记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委托手续合法,对本案所涉宗地委托第三方进行测绘。四邻陈*、洛阳**油公司法人李**进行指界,在红山乡王湾村缺席指界情况下,土地部门将违约缺席指界通知书、宗地图、地籍调查表邮寄给红**湾村委,王湾村委期满未提出异议。

8.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收费通知单、土地证签收薄。

证明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并通知大山百货缴纳登记费、工本费190元;2005年12月6日,将洛市国用(2005)第03044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大山百货。

被告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诉称

原告王*五组诉称:2014年春,原告村民发现大山百货经营者王**在属原告的土地上建房,经询问,王**出示了洛阳市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经村民会议讨论认为,原告从未将该土地使用权以任何形式对外出让,被告向大山百货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洛市国用(2005)第03044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洛郊地发(1980)49号文件复印件、洛阳市城镇国有土地清查登记表(一)。

王湾五组原组长陈**出庭作证:“49号文件”征收的是王村沟村的地,但为了便利生产、生活,经协商用王湾五组的土地建供销社,赔偿了3年的产量,供销社给了大概是4000多元钱。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争土地从1980年起让红山供销社使用,但未被征用;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洛郊地发(1980)49号文件批准征用的是王村沟村的土地,而不是王湾村的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政府辩称:洛阳市政府为大山百货颁发的洛市国用(2005)第03044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宝山百货述称:本单位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早在34年前已经将该土地出让。

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洛郊地发(1980)49号文件;

1980年12月6日王湾村五组售地证明。

综合各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洛阳市郊区计委49号文件征收的是王村沟村的土地,原告诉争土地未曾出让。但第三人提供的1980年12月6日王湾村五组售地证明所证明的诉争土地被出售的事实与原告方证人当庭证明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诉争土地未曾出让,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80年10月27日,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计划委员会以洛郊地发(1980)49号文件,同意征用王村沟大队一队土地叁市亩,在红山干道新建红山供销社综合门市部。

为了便利生产、生活,同年12月6日,红山供销社经与王*大队第五生产队(现王*五组)协商,签署了征收土地证明:将王*大队第五队四亩一分土地售给红山供销社,每亩地价300元,合1230元。粮食产量算三年,年产量1420斤,每斤0.16元,亩产价681.60元,总产值2794.56元。土地和粮食总值4024.56元。

1988年5月20日,洛阳市政府颁发洛第字第000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郊区红山乡王湾村的2733.4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洛阳市郊区工农供销社(原红**销社,以下简称工农供销社)。

2005年7月8日,经洛阳市政府批准,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收回洛阳**油公司(由工农供销社分设)位于西工区红山乡310国道北1567.37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改制后新组建的洛阳高新开发区大山百货商店,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2005年12月6日,洛阳市政府给大山百货颁发了洛市国用(2005)第03044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12年5月7日,大山百货更名为洛阳市涧西区宝山百货商店,经营者为王保山。

2014年春,宝山百货经营者王**在该土地上建房时,被王湾五组村民阻挡,王**出示了洛阳市政府颁发的洛市国用(2005)第03044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王湾五组认为该组从未将该土地使用权以任何形式对外出让,洛阳市政府给大山百货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违法,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980年12月6日,依据洛阳市郊区计委49号文件,红**销社与原告签订“土地征收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包括诉争土地在内的2733.47平方米集体土地售给红**销社。1988年5月20日,洛阳市政府颁发洛第字第000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工农供销社。2005年7月8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收回诉争的1567.37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大山百货,并颁发洛市国用(2005)第03044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自洛阳市政府于1988年颁发洛第字第00000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对诉争土地就已经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也即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王湾五组要求撤销洛市国用(2005)第030445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王湾村第五村民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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