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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洛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能不服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能代理人李**、马**,被告洛阳市政府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阳市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洛**不受(2014)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能确认被复议的拆除行为是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刘*能对位于西工区纱厂西路19号院21栋69号楼4门的房屋被围堵和拆除行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刘**提交的原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证明复议机关收到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后,要求其进行补正。

刘**收到《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后又提交的申请材料。

证明刘*能未按《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补正材料,根据其提供的材料无法认定被复议的拆除行为是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

不予受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邮政签收单据。

证明刘*能起诉已超出法定期限。

被告同时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以上依据证明复议决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诉西工区政府关于征收和补偿决定的诉讼还在进行中,西工区政府即于2014年5月3日对西工区纱厂西路19号院21栋69号楼1幢实施强拆,导致本人房屋通行中断。西工区政府的行为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禁止的采取通过中断道路通行等非法方法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的行为。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向洛阳市政府申请复议,并应被告要求补充材料,被告又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完全是对西工区政府犯罪行为的包庇。故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刘**于2014年5月4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

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

刘*能西工区纱厂西路19号院21栋69号楼4门幢402、502室的房产证复印件。

证明刘*能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身份。

照片8张。

证明当时房屋被拆除和中断道路的情况。

音频光盘。

证明本案房屋拆除行为是西工区政府行为。

新浪微博“平安洛阳”私信。

证明西工区政府实施了对原告房屋的拆除和破坏行为。

特快专递邮寄凭证。

证明原告在2014年6月10日向洛**院邮寄了起诉状,起诉不超出起诉期限。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政府辩称,经通知补正后,刘**提供的材料仍不能确定其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复议的房屋拆除行为是西工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刘**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的受理条件。被告作出的洛**不受(2014)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于法有据。而且,刘**起诉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6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超出审查期限、第3组证据送达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以及第2、3组证据中申请复议时未向被告提交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原告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所提交,对此原告不持异议,只是认为被告用该证据证明西工区政府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5日,刘**因其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19号院21栋69号楼4门的房屋被围堵和拆除,以西工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洛阳市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西工区政府围堵和拆除刘**房屋所在楼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房屋通行。

洛阳市政府收到申请后,因申请材料不齐全,于同年5月14日通知刘*能予以补正。5月23日,刘*能补正了部分材料,包括一份西工区政府西政履催字(2013)第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以下简称催告书)、六张照片,一份录音材料及所附的录音文字说明。

西工区政府于2013年6月24日下达的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中称:西工区政府于2013年5月27日向刘**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刘**仍未履行补偿决定。限刘**在接到催告书十日内到西工**办公室按补偿决定中的房屋补偿方式达成补偿协议并搬迁。逾期不履行补偿决定,西工区政府将按照刘**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式,依法向西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刘**提供的照片,显示刘**房屋所在的楼房被扒毁的情况。

刘**提供的录音材料所附文字说明中,录音一为西工区政府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0日在和刘**之子马**谈话中,提到8月底开始拆房子;录音二为马**于2013年10月8日的谈话,提到西工区政府正在申请法院强拆;录音三为2014年5月6日,马**报警说开发商未经协商就把纱厂西路69号院的房子扒了,现场警察和总台沟通,联系西工区政府相关部门解决此事。

洛阳市政府经审查认为,根据刘**申请复议时提供的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履行催告书、九张照片、三份录音材料所附文字说明,不能确认其申请复议的拆除行为是西工区政府作出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洛**不受(2014)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对刘**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2014年5月31日,刘**收到该不予受理决定后,于同年6月10日向洛**级法院邮寄了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洛阳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限期作出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西工区政府应是本案刘**被拆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

本案中,原告刘*能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西政履催字(2013)第29号履行催告书,证明西工区政府对刘*能所有的房屋实施了征收、补偿、督促搬迁的行为;九张照片、录音材料所附文字说明等证据,证明开发商围堵、拆除被诉房屋的行为与西工区政府有关。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的规定,涉及刘**被拆房屋的征收、补偿、搬迁行为依法都应是西工区政府的行为。刘**房屋被围堵、拆除的行为与西工区政府无关的举证责任,应由西工区政府承担。

刘**以西工区政府为被申请人,申请复议本人房屋被围堵和拆除的行为,在复议申请审查受理阶段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洛阳市政府以刘**申请复议时提供的材料,不能确认是西工区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不是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决定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复不受(2014)1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责令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刘*能提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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