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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因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1)湖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1991年,李*之父李**从灵宝**发公司购买小院1座。为办理房产登记,李**从其所在单位灵宝**供销公司开具证明1份,其内容为:“兹有我企业委供销公司李**(曾用名李*)同志在灵宝**发公司买小院一座。本人申请办理房产证有关手续。”1994年5月3日,灵宝市人民政府以李*为所有权人对上述房产颁发了灵房管字07211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李*为位于灵宝市城关镇车站路南涧河东2层7间房屋的所有权人。

1996年5月20日,李**以该房产作抵押,从灵宝市五亩乡农村合作储金会(以下简称五亩储金会)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到后,李**未予归还。1997年五亩储金会到灵宝市人民法院五亩法庭(以下简称五亩法庭)申请支付令,催收该笔贷款。

孟**于1996年6月18日在五亩储金会存款40000元,截止到1997年11月25日利息为7859.4元,本息合计47859.4元。五亩法庭在五亩储金会申请执行李**支付令一案中,在执行人员的主持下,李**与孟**于1997年11月25日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李**以自己的房产(登记在李**下)作抵押,借孟**在五亩储金会存款50000元,用于偿还欠五亩储金会的贷款。1998年底以前如果李**不能偿还孟**本息,以50000元作价将抵押房产所有权及使用权全部交给孟**。协议签订当日,孟**收到李**提交李*的房产所有权证1本,并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李*房产证壹本(007211)。”

由于李**没有履行向孟**还本付息的义务。1999年1月份,李**代表李*与孟**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1份,约定先前抵押房屋,以35000元的价格出卖并交付给孟**,在协议的第十一条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李*其年龄不满18岁,由其父李**代办一切房产过户手续。”1999年8月2日,孟**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房产登记,并向灵宝市人民政府提交了买卖契约等材料。灵宝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对孟**的申请进行审核,认为手续合格,同意给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11月8日,灵宝市人民政府向孟**颁发了灵房管字14247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孟**为位于灵宝市新灵路涧河东金桥浴池后2层7间房屋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64平方米。

关于李**灵宝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孟**、张**行政撤销一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1)湖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予赔偿。李*以灵宝市人民政府向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而请求行政赔偿,由于李*请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已被一审法院(2011)湖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李*请求灵宝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孟**取得房产非合法取得,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赔偿所受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李**代表李*从事了一系列民事行为,如果李*认为李**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是民事纠纷,李*可起诉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机关应予赔偿。李*以灵宝市人民政府向孟**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而请求行政赔偿,由于李*请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已被本院(2014)三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故李*请求灵宝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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