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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卢氏县国土资源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张**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张**及代理人张**、肖**及原审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代理人杨**、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第三人张**同系卢氏县官道口镇耿家庄村关沟组村民,两家系邻居,房屋院落东西相邻。两家房屋先后建设于上世纪70年代。1995年2月8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张**颁发卢集建(95)字第060153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1月8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向张**颁发卢集建(99)字第060154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2011年9月7日,卢氏县信访局转批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张**要求注销东边邻居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申请。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查,遂向双方下发了土地更正登记通知,张**在规定期限内交回了土地证,张**拒不交回。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30日,向卢氏县人民政府递交卢国土资(2012)73号文件即关于注销张**与更正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示。请示认为双方证书载明的东、西边界发生重叠,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请示县政府批准对张**持有的权利证书进行更正登记及注销张**持有的权利证书后进行更正登记。2012年12月7日,卢氏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卢**(2012)44号批复,同意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

2013年1月8日,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张**送达书面通知,通知内容为告知其于15日内将权利证书交他局杜*国土资源中心进行更正登记;逾期不申请办理的,将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因原告张**未交回证书,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0月25日发出公告,公告内容为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按照县政府卢*(2012)44号文件精神,现予以公告废止张**持有的卢集建(95)字第060153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张**对此不服,向卢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卢**(2014)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卢氏县国土资源局所作的公告废止申请人张**持有的卢集建(95)字第060153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张**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2013年10月25日下发的废止张**土地使用证的公告。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1、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实地丈量记录系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之一,该证据来源不明,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2、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向卢氏县人民政府的请示内容中第二项为“注销张**持有的……进行更正登记”。卢氏县人民政府的批复中明确告知被告应当按照上述条款规定公告废止权利证书,并对更正登记结果进行公告。而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在随后向张**送达的书面通知中第二项为:“……我局将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注销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六章对注销登记的定义和适用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依据第六章规定,本案不属于土地登记办法对于“注销登记”适用范围,应当属于土地登记办法第七章规定的“其他登记”。该办法所称其他登记,包括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本案应当属于第七章所述的“变更登记”。在原告张**经书面告知逾期不提交权利证书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经报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即废止。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公告废止张**持有的卢集建(95)字第0601537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以原审判决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准确无误,且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卢氏县国土局庭审中称:废止张**的公告事实依据充分。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卢氏县国土局作出废止张**的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证据支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卢氏县国土局提交的实地丈量现场平面图系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之一,但该证据缺乏测量人、绘图人、在场人、测量时间等基本信息,属来源不明,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其次,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58条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的,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换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的手续。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可知,卢氏县国土局在本次作出废止公告前,未重新向县政府报批,亦未重新向张**送达书面通知,属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张**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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