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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一组与灵宝市五亩乡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一组(以下简称宋曲村一组)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曲村一组负责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灵宝市五亩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曲**、杨**,被上诉**专卖局(以下简称烟草局)的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1953年元月份,原河南省灵宝县给原告的村民宋**、宋**、宋**、盛**、张*、郭**等人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75年,乡政府(原五亩公社)在该宗土地上建养猪场。1985年元月份,乡政府将本案争议的11.17亩土地转让给烟草局。1995年8月份,灵宝市人民政府给烟草局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二被告非法占地且没有赔偿,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双方诉争的土地,虽然1953年原灵宝县人民政府给原告的村民颁发了土地房产证,但该证已经作废。1995年8月份,该土地已被灵宝市人民政府确权给烟草局,原告认为该宗土地属其所有要求二被告归还土地,应首先申请灵宝市人民政府对诉争土地的权属作出裁决。现原告直接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的行政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灵宝市五亩乡宋曲村一组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34917.42元及复耕费282070.7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曲村一组不服,认为原审裁定将行政侵权案件认定为土地权属争议,实属定性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经政府确权,未经政府确权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正确,行政赔偿须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被上诉人烟草局同意被上诉人乡政府答辩意见,认为宋曲村一组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烟草局在本案中没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该是被告,宋曲村一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行政赔偿须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裁定。

一审裁定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表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提起行政赔偿必须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依法确认违法且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前提。上诉人宋曲村一组以村民宋**、宋**、宋**、盛**、张*、郭**等人持有的原灵宝县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为由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由于宋曲村一组要求乡政府和烟草局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已经被本院(2013)三行终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请求基于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而导致的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复耕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宋曲村一组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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