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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诉灵宝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董**诉灵宝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智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4月1日,原告董**承包了张**的苹果园。2011年9月19日,张**以原告董**对其承包的果园管理不善和拖欠承包款为由,拉走400余斤苹果。原告董**以张**盗窃其苹果为由打电话报警,灵宝市公安局程村派出所出警后,认为双方是经济纠纷,口头答复不予处理。2012年5月11日,本院作出灵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确认董**与张**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的判决。2012年8月29日,原告董**又向灵宝市公安局程村派出所报案,程村派出所立案后,依法进行了相关调查,2012年9月5日,作出灵公()行不字[2012]第0003号不予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灵宝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2年9月26日,灵宝市公安局维持了该不予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告知程序不规范为由撤销了该不予处理决定书,原告撤回起诉。2012年12月19日,灵宝市公安局程村派出所作出灵公()行不字[2012]第0004号不予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灵宝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2年12月27日,灵宝市公安局维持了该不予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安机关依法负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应当积极履行职责,认为违法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报警后及时出警,依法立案,对报案人董**、当事人张**、在场人及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所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依法作出了不予处理的决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做出的行为,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被告对张**盗窃苹果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要求对张**进行刑事处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董**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有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局机关管辖范围,证据不足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灵宝市公安局在接到董**报警后,及时出警,立案侦查,对涉案当事人、在场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由于董**和张**承包苹果园有经济纠纷,故认定董**所报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并作出了不予处理的决定,公安机关在董**报案后,作出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董**要求对张**进行刑事处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董**上诉认为公安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公安局对张**进行治安或刑事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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