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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与陕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代景森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景森,被上诉人陕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阴全良,被上诉人陕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代**于1959年至1962年在陕县**老泉小学任公办教师,1962年精减下放为民办教师,1962年至1966年在硖**小学担任民办教师。1966年“文革开始后”,参加了陕县中小学教师集训班,即83天会议。会议结束后,被清除教师队伍,至今在家务农。自80年代起,代**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为其平反昭雪和补偿生活损失,并通过信访的形式表达自己的诉求。陕县教育体育局于2007年9月12日作出陕教体文(2007)123号关于代**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处理意见为:1、代**提出为其平反昭雪的问题,根据国家现行政策,无法解决。2、对其提出的给予生活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峡市委、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计划外民师上访问题的通知》(三**(2007)10号)精神,建议若其生产生活确有困难,可到民政部门申请办理低保手续。

代**不服陕县教育体育局作出的处理结果,向陕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陕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陕信复字(2007)20号文件关于代**反映问题的复查决定,认为原处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予以维持。原告代**不服该复查决定,向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出复核申请,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08年5月16日作出三政信复(2008)14号关于对代**信访问题的复核决定:原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维持原复查意见。代**不服陕县教育体育局的处理决定和陕县人民政府的复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陕县教育体育局陕教体文(2007)123号处理决定、陕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陕信复字(2007)20号复查决定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三政信复(2008)14号复核决定均是依据《信访条例》对代**反映的问题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根据2005年12月12日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二项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代**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代**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代**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滥用职权,长年上访问题得不到处理,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复查决定均是依据《信访条例》对代**反映的问题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根据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第二项的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代**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另外,二被上诉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存在影响代**依据国家政策,落实其应享有的待遇。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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