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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责任公司与灵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宝市**责任公司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查明:灵宝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于2013年1月28日通知灵宝市**责任公司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灵宝市**责任公司单位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张**于当天前去领取了灵政复决字(20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灵宝市**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灵宝市**责任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灵宝市**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灵宝市**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灵宝市**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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