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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三**湖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条规定的最长不超过20年和5年的起诉期限,是基于稳定行政法律关系的目的而设立的。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之日即湖崖91字第140号结婚证核发之日是1991年7月24日,该核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确认公民人身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直接涉及不动产的财产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人民法院受理的最长起诉期限应为自1991年7月24日起5年内。本案韩**于2003年12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韩**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确认湖崖91字第140号结婚证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之日即湖崖91字第140号结婚证核发之日是1991年7月24日,该核发结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确认公民人身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而非直接涉及不动产的财产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受理该案的最长起诉期限应为自1991年7月24日起不超过5年。本案韩**于2003年12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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