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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香子诉灵宝市公安局赔偿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香子诉灵宝市公安局赔偿纠纷一案,南香子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你子杜江义于1988年6月29日被原灵宝县公安局民警李**持枪致死。李**故意(间接)杀人一案在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已明确告知你,就你的损失问题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你当时并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根据你的陈述,你一直找灵宝市公安局要求赔偿,但你直至2013年4月1日才向灵宝市公安局正式递交赔偿申请书,灵宝市公安局给你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你于2013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你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南香子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南香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认为,灵宝市公安局对我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的决定是2013年5月13日,我到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5月16日,故到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裁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我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香子向灵宝市公安局提出赔偿请求,灵宝市公安局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南香子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3年5月16日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南香子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立案条件,故原审法院以南香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裁定对南香子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妥,应依法立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19号裁定;

二、指令本案由灵**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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