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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卢氏县农业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卢氏县渔政管理站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文波,上诉人卢氏县渔政管理站法定代表人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卢氏县农业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1997年8月份,卢***理站会同卢*县水利局内设的水电派出所,到陈**家提取了陈**在卢**头厂冷库存放的六张货单。同年8月18日,卢***理站对陈**存放该厂的鱼217公斤,虾901公斤实施扣押。后卢***理站经调查,以陈**“于禁渔期内在卢*县境内故县水库山河口等处非法捕捞和收购水产品”为由,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卢渔政罚(2013)001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陈**鱼217公斤,虾901公斤,并处罚款300元。陈**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1997年5月5日,卢*县人民政府与故县**管理局签订《关于解决故县水库卢*淹没区土地征用遗留问题的协议》,协议第四项内容为“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卢*县政府负责对其辖区的群众进行教育,使其遵纪守法,服从故县**管理局对库区的全权管理和全面开发利用。”

1997年4月9日,故县**管理局水政水资源处向卢*县渔政管理站出具书面委托文件,内容为“…*委托贵站在不影响贵站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凡在我故县水库卢*库区内,一切违法炸鱼、电鱼、毒鱼及非法捕捞渔业资源的案件,均由贵站负责依法查处,没收非法所得及水产品,追究违法者责任并赔偿由此对我库区渔业资源造成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卢*县渔政管理站作为卢*县渔业水域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据1997年卢*县人民政府与故县**管理局的协议及黄河水利委员会故县**管理局水政水资源处的委托,对故县水库卢*库区内非法捕捞渔业资源案件有调查处理权利。其在执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但卢*县渔政管理站在本案的调查处理中作为接受委托的组织,没有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且卢*县渔政管理站以陈**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非法收购为由予以行政处罚,但依据其调查的证据无法区分陈**非法捕捞及收购的具体数量,其均适用对非法捕捞行为予以处罚的条文,对陈**库存的鱼虾全部没收,显系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卢*县渔政管理站作为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对自己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现陈**的损失与卢*县渔政管理站的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卢*县渔政管理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陈**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赔偿清单中诉讼费、复议费、冷库储藏费、打印费、车旅费、误工费、物价差额、律师代理费、精神名誉损失费及其他费用与卢*县渔政管理站的违法行政行为没有直接的侵犯财产权的因果关系,故陈**的上述赔偿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因卢*县渔政管理站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被扣押鱼虾物品价值31700元及利息,评估鉴定费700元等直接损失,应予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4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卢*县渔政管理站作出的卢渔政罚(2013)001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卢*县渔政管理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损失31700元及利息(自1997年8月18日计至付款之日止,利率按河南卢*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评估鉴定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陈**要求卢*县农业局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但我损失巨大,一审判决标准过低,要求本院依法改判。

宣判后卢氏县渔政管理站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其对陈**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即便行政行为错误,也不应计算利息,要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卢氏县农业局在庭审上辩称,其作为卢氏县渔政管理站上级主管机关,没有实施违法行政行为,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本案中,卢***理站依据1997年5月5日卢*县人民政府与故县**管理局的协议及故县**管理局水政水资源处的委托,对故县水库卢*库区内的非法捕捞渔业资源案件负责依法查处;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故卢***理站应以委托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而无权以本机关名义对故县水库卢*库区内的非法捕捞渔业资源案件进行行政处罚,卢***理站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的卢渔政罚(2013)001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行政主体错误,且卢***理站以陈**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非法收购为由予以行政处罚,但依据其调查的证据无法区分陈**非法捕捞及收购的具体数量,其均适用对非法捕捞行为予以处罚的条文,对陈**库存的鱼虾全部没收,显系不当应予撤销,卢***理站超越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与陈**的直接经济损失有因果关系,卢***理站作为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陈**所受利息损失为直接损失,系综合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该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陈**、卢氏**理站各自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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