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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陕县公安交警大队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诉陕县公安交警大队行政不作为一案,张**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陕县公安交警大队作为县级公安行政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该行为依据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而成就。它不是行政机关的自主行政行为,因而不是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可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宣判后,张**不服,以陕县公安交警大队在接到陕**院调卷函后,应将交通事故卷宗正本提交给法院,陕县公安交警大队应履行自己的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陕**院在处理上诉人与他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一案中,向陕县公安交警大队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调取交通事故的卷宗材料,是两个执法机关之间的司法协助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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