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陕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三湖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陕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陕县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2006年5月18日,王**从陕县张湾乡七里堡村村民荆**手中流转承包了1亩土地,该地块位于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南侧,王**在该地上修建了一个约二百头规模的生猪养殖场。2009年12月份,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工程开始施工,需征用王**部分猪场土地,经实地丈量后,陕县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根据《三门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补偿原告18278元。2012年因工程需要需征用原告猪场剩余部分,再次对猪场设施等附着物进行登记,双方核对无异后签字确认。陕县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根据《三门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关于猪圈房三级即每平方米74元标准补偿原告,经计算后为46726元。王**认为补偿标准太低,拒绝领取补偿费用,双方发生争议,王**遂诉至法院。

因王**提出异议,猪场未予拆除。2012年9月,为不影响工程进展,陕县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另行制定施工方案,决定不再占用王**猪场部分。2013年1月4日,陕县公证处向王**公证送达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连霍高速公路是中国建设的最长的横向快速陆上交通通道,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缓解交通压力,解决交通瓶颈的重要工程。陕县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具体负责对陕县段的征地、拆迁、施工等工作,王**所经营的猪场在征收拆迁范围之内。经丈量后,王**予以确认。陕县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依照《三门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关于猪圈房三级即每平方米74元标准补偿王**,王**认为过低,双方发生纠纷,王**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按被征土地上附着物的重置价15万元予以补偿、赔偿由于其征地行为导致用益物权消灭使王**遭受的20万元经济损失。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主张的事实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裁决,对行政机关处理不服或行政机关在法定时间不予赔偿,才能向法院起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起诉前已申请行政机关处理。现王**就其主张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经一审法院合议庭评议并报请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本案不是土地部门确定的土地补偿异议之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国家征收土地的法定实施主体。本案中,陕县人民政府是国家征收土地的实施主体,陕县交通枢纽建设指挥部是由陕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协调机构,陕**资源局是负责土地征收具体工作的职能部门,上诉人王**对补偿有异议的,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王**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故对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