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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香子与灵宝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香子诉灵宝市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行初字第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香子代理人杜**、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代理人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卢氏县人民法院认定:1988年6月,灵宝市公安局**矿队与灵**湖金矿因联合采矿协议发生纠纷,6月28日,大湖金矿将灵宝市公安局**矿队卖给平**选厂的一车金矿石挡在路边,次日下午,大湖金矿组织数十人及车辆强行去拉该车矿石。灵宝市公安局民警李**前去阻拦并掏出随身佩带上膛的五四式手枪,行至矿车后十米处被大湖金矿数人围住,推、挡,并将李**逼下河沟。李**打开枪机保险顺河沟行至车前方欲阻止装车,并说只要开车就打汽车轮胎,又被大湖金矿职工围住阻止李**,有人喊“把枪收起来”、“把枪夺了”等话。此时汽车司机杜**(原告南**)在李**身后拍李**肩膀说话,李**扭转身枪响,子弹击中杜**胸部,致杜**当场死亡。

1989年10月9日,灵**民法院作出(1989)灵法刑判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上述案件事实,判决认为李**为阻止他人拉矿而使用武器,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间接)杀人罪,判处李**有期徒刑五年。

法院宣判后至今,原告南**曾因行政赔偿事宜多次向灵宝市公安局反映。直至2013年4月1日,原告南**向灵宝市公安局正式递交赔偿申请书。2013年5月13日,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南**提出的因其儿子杜**死亡的赔偿申请书于2013年4月1日收悉。经研究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收案范围的批复》,不予受理此申请。原告南**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1295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63896元,抚养费880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12566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南香子之子杜**被灵宝市公安局民警李**枪击死亡的时间是1988年6月29日,国家赔偿法尚未颁布实施,故原告南香子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行使权力,获得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香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南香子不服,向三门**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三门**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125664.72元。理由:1、一审法院不依法审理,灵宝市公安局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证据;2、一审法院判决不公,一审法院既然已认定灵宝市公安局民警是在执行公务中将上诉人之子打死,公安局民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就应判灵宝市公安局赔偿,应认定是行政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南香子儿子死亡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双方对该案件赔偿适用的法律有争议,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应于当时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故请求三门**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并且,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也无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根据《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收案范围的批复》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上诉人南香子之子杜**被灵宝市公安局民警护矿时枪击死亡的时间发生在1988年6月29日,国家赔偿法尚未实施。因此,上诉人南香子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申请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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