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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诉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及第三人灵**材公司、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土地使用权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代理人高清胜,被上诉人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屈建设,第三人灵**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负责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公开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2月30日,灵宝**司﹤灵物总字(2000)第25号文件“关于筹建﹤灵宝市小商品批发市场﹥的请示”称:拟在木材公司大院建一小商品批发市场,占地面积8.7亩,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资金来源采取自筹和向社会引资的办法,已完成初步设计方案,请灵宝市建设局批复。灵宝市建设局于2001年2月8日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批意见卡》上,予以审批,并报市政府主管市长签字同意。

2001年1月20日,灵**材公司(合同甲方)与周**、周**、郭*(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协议书》,约定木材公司将桥头市场土地约6600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由乙方投资建设小商品批发市场,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等事项做了约定,灵宝市物资局作为监证单位在合同上盖章。2001年6月,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建成完工。

2001年8月15日,三门**民法院在执行灵宝**用社与灵**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作出(2001)三法行执字第43-2号裁定书,将灵**材公司所属的房产(门面房8间、车库6间、金城餐厅5间)作价给灵宝**用社抵偿债务,抵债价值606129元。2001年11月25日,三门**民法院作出(2001)三法行执字第43-3裁定书,将灵**材公司所属的土地使用权中面积6434平方米的土地作价给灵宝**用社抵偿债务,抵债价值3699550元(含土地出让金、土地过户费、申请执行费用)。

2009年4月10日,案外人刘**持杜**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参加河南正**限公司组织的竞拍,刘**拍得木材公司和物资公司院内6434㎡土地使用权及地上2990.2㎡房产。因杜**与刘**对木材公司所涉财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达成协议,杜**向三门**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委对所有权进行确认,2012年8月6日,该委作出三仲调裁**(2012)104号裁决书,裁决:河南正**限公司2009-4-10号《拍卖成交确认书》所列灵**材公司和物资公司院内成交资产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属申请人杜**。木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在竞拍后交由杜**保管至今,但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人仍然在木材公司名下。

原告杜**要求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履行拆除“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所占用的“凹”型两层建筑法定职责无果后,遂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灵**材公司使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三门**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5日作出(2001)三法行执字第43-3裁定书,将该土地中面积6434平方米的使用权作价给灵宝**用社抵偿债务,抵债价值3699550元,所抵债价值中包含有土地出让金,灵宝**用社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办理过户手续,方可取得该643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但灵宝**用社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前提下,通过拍卖的形式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杜**,在此过程中,无人缴纳土地出让金,该643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仍登记在灵**材公司的名下,灵**材公司仍是该土地的法定使用权人,原告杜**并未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杜**无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起诉被告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不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杜**。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杜**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3)灵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并判令被上诉人对位于灵宝市新灵西街坊南侧长途汽车站对面灵**材公司及物资公司院内的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无本案诉权,属事实及法律认识错误;2、一审法院刻意回避本案主诉请求,纵容了被上诉人消极懈怠不作为的行政执法行为;3、一审法院审理超出法定审限,属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宝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称其取得6434㎡土地使用权于法无据,故其不拥有合法诉权;2、上诉人所指的违法建筑始建于2001年,而被上诉人单位是2006年才设立的,被告对该建筑无权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第三人灵**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对所诉争的土地没有所有权,亦没有使用权,上诉人并不享有合法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第三人灵宝市金城小商品批发市场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不能通过拍卖行为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故对所诉争的土地上诉人并不享有合法诉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裁定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了延期审批手续,审理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是否有权以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

首先,根据《物权法》28条及参照国家土地局(1997)国土函字第96号《对最**法院经(1997)18号函的复函》可知,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依据(2001)三法行执字第43-3裁定书依法转移至灵宝**用社,但灵宝**用社应及时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否则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然而自人民法院裁定灵宝**用社权利取得时间2001年11月至今,在长达十几年的时间里,灵宝**用社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故其土地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涉及的土地按违法用地处理。

其次,《物权法》3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该法条亦印证了依据法院裁定书享有物权的,在处分时,应予以登记,否则不发生物权效力。故灵宝市城关信用社在未进行土地变更登记的前提下,通过拍卖形式处分该争议土地使用权,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受让人杜**尚未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杜**无权以该土地使用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了延期手续,审理程序合法。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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