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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三门峡**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委托代理人袁**、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5日14时许,詹*驾驶豫MV1235号普通客车沿三门峡市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一局幼儿园门前处时,与沿建设路由北向南步行的行人王**相撞,使其当场倒地,鼻子出血。詹*随即下车查看,自认没事,未向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报警,也未采取救治措施,驾车驶离现场。王**被路边商店及路人扶起并帮助报了案,后王**被送至黄河医院住院治疗。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事故调查后,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詹*当日申请复核,经市交警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2013年1月22日,被**警支队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7――290000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詹*罚款1500元、记12分。詹*对于市交警支队的处罚不服,遂引起纠纷。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被告作为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辖区发生交通事故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原告驾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受害人撞伤,未报警,也未救治伤员及保护肇事现场,自行离开事故现场,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1500元、记12分的行政处罚,依法有据,原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行政处罚过重、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之主张,从本案证据即庭审情况来看,被告执法人员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法,在处罚前告知了原告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对原告的罚款数额为1500元,不属于听证的范围,故原告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警支队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7――290000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詹*不服,认为其在2012年12月5日的交通事故中没有逃逸,被上诉人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并以此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湖**法院(2013)湖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并撤销市交警支队作出的三公(交)决字[2013]第411207――290000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在庭审中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詹*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市交警支队对其作出罚款1500元,记12分的处罚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准确无误,且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詹*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上诉人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是否影响其行政处罚的效力。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詹*的询问笔录可知,其在2012年12月5日的交通事故中,看到受害人王**倒地流鼻血后,未报警,也未救治伤员及保护肇事现场,自行离开事故现场。虽上诉人詹*辩称是王**让其离开的,但这一说法遭到王**的否认,且詹*亦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其次:被上诉人作出罚款1500元,记12分的处罚决定是建立在詹*肇事逃逸这一事实的认定基础上的,而判断詹*逃逸的主要依据是上诉人自己的陈述。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对两个证人的询问显示在同一时间段的不同地点上,但由于两个证人的询问笔录在判定詹*逃逸时只是起到补充作用,并非定性关键证据,故被上诉人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属于瑕疵,不足以影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罚款1500元,记12分处罚决定的效力。

综上,上诉人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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