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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诉灵宝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及补偿纠纷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袁**诉灵宝市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及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三行辖字第4号行政裁定,指定陕**院管辖。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陕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宣判后,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被上诉人灵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袁**系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第十村民组村民。自全国农业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以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的该村第十村民组建立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中“柳树林承包地5.4分”在灵宝市政府2008年度第四批城市建设用地所列明细表中。该批城市建设用地经被告逐级请示,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3日以豫政土(2009)201号文件予以批复。省政府批复后,被告即编制了建设用地项目“一书四方案”,经告知、听证、征收公告、土地补偿安置公告、丈量登记、确认,按照《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通知》的规定,对原告承包地上的附着物给予9347.94元的补偿,原告袁**也已通过有关组织在其兄弟领取后转收。庭审中,经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释明,袁**认为起诉要求的是土地补偿款。另外,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自己与解放村第十村民组就“果品市场3.6分”和“汽贸承包地1.92分”有承包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居民与其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民事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范畴,因此,该合同是否应当补办,取决于合同当事人双方。就本案原告而言,是否补办,应由原告本人与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第十村民组协商;该合同是否有效,法律未授予被告对此类合同进行确认或判断,在被告作为县市一级政府的职责中,亦无此规定。原告诉请的“柳树林承包地5.4分”,被告已履行了相关征收手续,并按国家政策对该宗建设用地的地上附着物予以赔偿,被告也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自己是该集体经济组织(解放村第十村民组)的负责人,原告以个人的名义对于该项请求无法律意义上的起诉权。依照《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袁**不服,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土地承包合同并补办承包合同,但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袁**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柳树林承包地的补偿安置等,对袁**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款,袁**已领取,但土地补偿费按照法律规定,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袁**以个人名义起诉要求土地补偿费,无法律意义上的起诉权。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袁**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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