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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因被上诉人王**诉一审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民权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被上诉人王**诉一审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民权县住建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4)商梁*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侯**,被上诉人王**之委托代理人王**、冯*,一审被告民权县住建局之委托代理人石*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一审被告民权县住建局于1998年12月21日为上诉人谢**颁发的98647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房屋所有权人为谢**,房屋座落贸易路西段北侧,建筑面积97.26平方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座落于民权县贸易路西段北侧,砖木结构,房屋总层数1层,建筑面积97.26平方米,用途住宅。被告民权县住建局就涉案房屋于1994年10月6日为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1999年6月24日,民权县住建局为谢**颁发了9864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3月8日,因王**原房屋所有权证丢失,民权县住建局为其补发了民权房权证(2007)字第0001524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6月,王**得知民权县住建局给谢**颁证行为,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王**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与民权县住建局为谢**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民权县住建局为谢**颁证的重要证据是建房证明,该建房证明不属实。民权县住建局颁证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谢**要求驳回王**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撤销民权县住建局于1999年6月24日为谢**颁发的98647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谢**称,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被上诉人在2014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已与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的归属达成协议,双方约定涉案房屋归上诉人,上诉人一次性付给被上诉人房屋补偿款10万元。上诉人已经将房屋补偿款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与涉案房屋已经没有利害关系,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判决认定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时间错误,应当为1998年12月21日。上诉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的建房证明是客观真实的,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涉案房屋是被上诉人在1994年购买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亲属关系,房屋所有权证是上诉人办理的,后来被上诉人的房产证交由上诉人保存。上诉人谎称房产证丢失,并在被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民权县住建局申请,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上诉人的行为直接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不明确,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已经就协议提起民事诉讼,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的是虚假的自建证明,与上诉人自述的事实相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正确。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民权县贸易路西段北侧,砖木结构,建筑面积97.26平方米。1994年,一审被告民权县住建局就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王**办理了NO001738号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12月16日,上诉人谢**以自1992年建造后一直未办理房产登记为由,向一审被告民权县住建局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并提供了建房证明,一审被告民权县住建局于1998年12月21日向上诉人谢**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登记时间是1999年6月24日。2007年,被上诉人王**以原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申请办理了民权房权证(2007)字第00015248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双方因为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王**于2014年7月25日就涉案房屋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曾就涉案房屋在1994年申请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在2007年以原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补办了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王**作为原房屋所有权证的持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在1994年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的建房证明与事实不符,一审被告民权县住建局于1999年为上诉人谢**就同一幢房屋办理房屋所有证的行政行为导致一房双证,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王**达成协议系在一审期间,不能否定被上诉人王**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谢**就协议履行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谢**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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