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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县人民政府因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因土地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商梁*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孙*、朱**,被上诉人虞城县大杨集镇碱地村碱地村民组(以下简称碱地村民组)的负责人田等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进生,一审第三人虞**麻公司刘**棉花加工厂(以下简称刘**棉花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虞政(2014)86号《虞城县人民政府关于虞城县**民委员会碱地村民小组与虞**麻公司刘**棉花加工厂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位置在陇海铁路北、虞张公路(刘**至大杨集)东侧,现场有刘**棉花厂的工厂大门、办公楼、厂房车间、晾晒台、仓库等,经实地勘测实际占用面积为41832.88平方米(折合62.74亩)。涉案土地原属碱地村民组所有,1974年,虞**麻公司征用原碱地大队第四生产队(现碱地村民组)的土地19.93亩,用于新建刘**棉花厂;1983年,刘**棉花厂扩建,又征用原碱地大队第四生产队土地4.11亩;1984年,刘**棉花厂再次征用碱地村民组土地45.12亩。刘**棉花厂分三次征用碱地村民组土地共69.16亩,该69.16亩土地也在1989年经原河南**理局批准。多年来,刘**棉花厂一直使用管理涉案土地,决定将该争议的62.74亩土地所有权确定为国家所有,使用权确定为刘**棉花厂使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世纪七十年代刘**棉花厂建厂,占用碱地村民组土地19.93亩,后刘**棉花厂于1983年、1984年又进行了两次扩建。1989年4月10日,河南**理局作出豫土建征(1989)102号《关于虞**麻公司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为第三人刘**棉花厂征用土地69.16亩并补办征地手续。2001年,虞城县人民政府为刘**棉花厂颁发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碱地村民组不服虞城县人民政府为刘**棉花厂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颁证行为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了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碱地村民组申请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土地处理决定,确定涉案土地62.74亩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其土地使用权为刘**棉花厂。碱地村民组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商丘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商政复决(2014)5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土地处理决定。碱地村民组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土地处理决定认定第三人刘**棉花厂三次征用碱地村民组土地面积是69.16亩,而处理决定的结果是将涉案土地62.74亩确权给第三人刘**棉花厂使用。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虞*(2014)86号处理决定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了被诉土地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上诉称,1、被诉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经现场勘查,涉案土地上有第三人刘**棉花厂的办公楼、厂房、晾晒台和仓库,占地面积共计41832.88平方米,折合62.74亩,现场勘验图也有碱地村民组组长和第三人刘**棉花厂的厂长签字认可,故被诉土地处理决定认定涉案土地为62.74亩正确。2、涉案土地系刘**棉花厂于1974年、1983年和1984年三次征用被上诉人碱地村民组的土地,签订有征用土地协议书,第三人刘**棉花厂也就涉案土地对被上诉人碱地村民组进行了补偿,当时征用面积为69.16亩,原河南**理局作出了豫土建征(1989)102号《关于虞**麻公司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为第三人刘**棉花厂征用土地69.16亩并补办征地手续。第三人刘**棉花厂连续使用涉案土地多年,故虞城县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处理给第三人刘**棉花厂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碱地村民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刘**棉花厂陈述称,第三人征用碱地村民组土地为69.16亩,包括刘**棉花厂院墙外的沟和道路。虞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土地处理决定时,经现场勘验,认定第三人刘**棉花厂目前占有使用的土地面积为62.74亩,现场勘验图有上诉人碱地村民组组长签字认可。被诉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土地处理决定的职权。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接到被上诉人碱地村民组的土地处理申请后,通过调查、现场勘验、听证、调解等程序,作出被诉土地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提交的1979年4月17日和1982年8月25日虞**花公司固定资产交接清单,1984年6月16日第三人刘**棉花厂与被上诉人碱地村民组签订的《刘**棉花加工厂扩建征用土地协议书》和赵**、任德学等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第三人刘**棉花厂分别于1974年、1983年和1984年三次征用被上诉人碱地村民组的土地,共计69.16亩。1989年4月10日,原河南**理局亦作出豫土建征(1989)102号《关于虞**麻公司补办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第三人刘**棉花厂征用土地69.16亩并补办征地手续。第三人刘**棉花厂从1974年建厂一直管理使用涉案土地。《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同时,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因此,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根据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的原则,将涉案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刘**棉花厂使用正确。关于涉案土地的面积问题,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经现场勘验丈量,认定第三人刘**棉花厂占有使用土地面积为62.74亩,被上诉人碱地村民组组长刘**和第三人刘**棉花厂厂长李*须在现场勘验图上签字认可,故上诉人虞城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实际利用现状,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以征用的土地面积与确权处理的土地面积不符为由撤销被诉土地处理决定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5日作出的(2015)商梁*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虞城县大杨集镇碱地村碱地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受理费五十元,由被上诉人虞城县大杨集镇碱地村碱地村民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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