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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存诉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土地处理,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2月19日作出的夏政土(1997)68号《夏邑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城关镇刘店村,刘**、邹**与刘**、刘**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刘**不服该处理意见,于2015年1月12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刘**起诉的(2015)永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刘**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维持一审裁定的(2015)商行终字第92号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刘**对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夏政土(1997)68号文件已于2015年1月12日向永**民法院起诉,永**民法院和本院已作出一、二审行政裁定,驳回了原告刘**的起诉。现原告刘**又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夏政土(1997)68号文件,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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