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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因诉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之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潘**,一审第三人王**之代理人商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00年11月17日向第三人王**颁发永集用(土)字第29-23-3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土地座落龙岗乡王石井栏村四组,用途住宅,使用面积为192平方米,东临路,西临路,南临路,北临路,东西宽12米,南北长16米。徐**不服,向夏**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徐**与王**系同一村民组村民。2000年11月17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依据王**的非农业建设用地登记审批表,为王**颁发了永集用(土)字第29-23-34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院认为,永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永城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与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徐**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关于徐**所称2014年王**改建房屋后由原来的向西通行改为向南通行,侵犯其土地合法权益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审理范畴,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村委会及村民组联合出具的证明及申请证人高继学、王**出庭作证证实,徐**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诉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王**陈述称,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徐**提交1990年王**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及2015年5月26日王**证言各一份。证明1990年王**土地证登记的南邻与2000年王**土地证登记的南邻不一致,且1990年土地登记表中王**签名不是其本人。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审第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二审中上诉人徐**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永城市龙岗镇王石井栏村民委员会及村民组联合出具的证明与证人高继学、王**、王**出庭所作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王**涉案土地南侧系废闲土地,该废闲土地于1980年分给徐**家使用,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徐**提交的1990年王**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能够证实2000年之前涉案土地南侧并非是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徐**提交的王**证言属复印件,且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涉案土地南侧系废闲土地,该废闲土地于1980年分给徐**家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王**的涉案土地南侧系废田地,徐**对该废田地拥有使用权。因此,上诉人徐**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颁证行为与徐**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当,裁定驳回徐**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应当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5)夏行初字第00015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夏邑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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