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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与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胡**诉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王*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商梁*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商行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胡**的起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胡**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豫检行抗(2014)3号行政抗诉书,对本院二审裁定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2月22日作出(2014)商立行抗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申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宁**,一审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华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8月4日,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王*颁发了商丘市私房第030904号房屋所有权证。胡**不服该颁证行为,于2013年1月10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8月4日,在胡**未到场、没有签署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买卖协议、买卖契约等文书的情况下,被告将胡**的房屋转移登记在王*名下。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东四街南侧楼403号,房屋结构混合,所在层数四层,建筑面积49.53平方米。2012年7月16日王*登报声明房产证丢失。胡**于2013年1月10日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2年。胡**2013年1月10日得知被告为王*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等。本案中,在胡**未到场、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买卖契约的情况下,被告为王*颁发商丘市私房第030904号房屋所有权证,缺少必要的条件,未尽到审查义务,颁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作出(2013)商梁*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王*颁发的商丘市私房第030904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商丘**民法院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2年。本案中,胡**或其委托代理人2009年3月与商丘市**有限公司福瑞家园项目建设指挥部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王*的房产证交给指挥部,应当认定胡**至少从2009年3月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至2013年提起诉讼,已超出了最长2年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一审判决撤销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13)商行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的起诉。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能尽到审查义务,(2013)商行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在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王*颁证中存在事实依据不足、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胡**的起诉不当。

申诉人胡**不服二审裁定,再审称,其是2013年去查询档案时才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而二审裁定无视违法颁证的基本事实,驳回胡**的起诉没有证据支持。请求再审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诉人王*辩称,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胡**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裁定。

一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与被申诉人的答辩意见相同。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凯东四街南侧楼403号,房屋结构混合,所在层数四层,建筑面积49.53平方米。1997年3月,胡**委托王*购买涉案房屋后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1997年3月,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胡**颁发了私房字第029172号房屋所有权证,1997年8月,又以买卖合同为据将该房屋所有权证由胡**变更为王*,并为王*颁发了私房第03090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3月9日,胡**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商丘科**有限公司福瑞家园项目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指挥部,并向该指挥部签订了承诺书,之后分多次领取了回迁安置费。2012年7月16日,王*在《商丘日报》登报声明房屋所有权证丢失。2013年1月10日,胡**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2年。本案中,2009年3月9日,胡**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商丘市**有限公司福瑞家园项目建设指挥部就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被申请人王*的房产证交给指挥部,签订承诺书后又分多次领取了回迁安置费,应当认定胡**至少从2009年3月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胡**至2013年1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了最长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本院二审裁定驳回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诉人胡**的申诉理由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商行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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