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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李**其承包地于2007年11月被占,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自知道权利被侵害起六个月内起诉,最长不超过2年。目前,时隔七年之后,上诉人李**的起诉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对其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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