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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诉灵宝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建朱*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陈**因治安行政处罚,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陈**,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法庭质证认定,原告李**与原告陈**的儿子李**承包西水头村蔬菜大棚到期后,李**让其父母(即二原告)居住在大棚内照看大棚蔬菜,不缴纳承包费,又不续签合同。西水头村通过召开村组集体会议研究决定收回蔬菜大棚的所有权,并组织第三人于2013年7月9日将二原告送至李**处。当日,李**以第三人强行运送二原告,致原告李**身体受到伤害为由报警。被告接到报案后,先让李**带原告李**进行治疗,后展开调查。2013年7月9日,原告李**在灵宝**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DR报告单显示李**腰椎退化性改变,腰椎第3椎体骨折,原告的病情为腰椎陈旧性骨折、胆结石、右侧肾脏多发性囊肿。2013年7月16日,灵宝市中医院放射学诊断报告单显示原告李**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不除外;腰椎骨质增生。原告儿子李**拿着李**的2份诊断报告单和办案民警共同到灵宝法医处做鉴定,灵宝法医依据2份诊断报告单认为李**的伤是旧伤,不属人为造成,无法出具鉴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另查明,西水头村收回蔬菜大棚时,二原告儿子李**就承包西水头村大棚蔬菜纠纷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11月25日,通过阳店镇政府协调,李**与西水头村委达成补偿协议且已履行),原告儿子李**当时书面保证不再就蔬菜大棚事情纠缠闹事。2014年8月25日,原告李**、陈**以第三人建朱*、建应仓等六人侵犯其身体权、健康权为由诉至法院,灵宝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李**、陈**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28日,李**以被告一直未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作出处理为由要求被告依法处置西水头村涉事人员并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经过调查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依法作出灵公(阳店)不罚决字(2014)第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依法享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本案中,第三人根据阳店**委会决议将二原告送往其儿子李**处,在此过程中是否存在伤害原告身体的违法行为,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本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第三人并不存在任何伤害二原告的行为,原告李**的伤情并非人为造成,被告据此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做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原告儿子李**曾会同被告办案民警到灵宝法医处进行鉴定,法医处依据原告李**的2份诊断报告单以李**的伤是旧伤,不属人为造成,无法出具鉴定书为由未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要求对李**伤情做出鉴定书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且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损失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积极调查取证,初因报案人李**与西水头村委达成调解协议,不继续予以追究为由未在6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后根据李**的请求,及时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虽在办案期限上存在瑕疵,但并足以不影响不予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原告认为被告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维持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阳店)不罚决字(2014)第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宣判后,李**、陈**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灵宝市公安局违法办案,要求二审法院撤销灵宝市公安局作出的灵公(阳店)不罚决字(2014)第001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中六名原审第三人不存在违法事实,是私力救济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建朱*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审第三人并不存在任何伤害二位上诉人的行为,二位上诉人在医院所治疗的全部疾病,均不可能是原审第三人等人于2013年7月9日的行为所造成,被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据此认定不存在违法行为,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二位上诉人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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