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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峰诉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何*诉灵宝**管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何*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及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灵宝**管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原系灵宝市大王镇老城村人,因与建设村九组张**结婚,于1981年将户口迁入建设村九组,并居住生活至今。建设村九组依据《城关镇建设村村民自治章程》第八章的规定,一直未让原告参加集体收益分配。原告多次上访要求参与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建**委会、建设村九组经过会议讨论作出原告何*不能参加集体收益分配的处理意见。原告不服向被告灵宝**管委会提出申请,请求被告责令建设村村组改正其违法决定,被告作出《关于何*要求建设村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处理意见》。原告仍不服,向灵宝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灵宝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维持灵宝**管委会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何*要求建设村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处理意见》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本案中灵宝**管委会作为灵宝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共灵宝市委灵宝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涧东区、涧西**员会工作意见》成立的机构,未履行合法审批手续,依法并不享有行政职权,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故被告作出《关于何*要求建设村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处理意见》主体不适格,应予撤销;原告何*要求被告责令建设村村组改正违法决定的主张,因被告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亦无法实际履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灵宝**管委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关于何*要求建设村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处理意见》。二、驳回原告何*要求被告灵宝**管委会责令建设村九组改正违法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何*不服,以灵宝市涧西区管委会享有行政职权,且有纠正建设村错误行为的法定义务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灵宝**管委会在庭审中辩称:灵宝**管委会不享有行政职权,且无权责令建设村村组改正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决定,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中所列的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灵宝**管委会是否享有行政职权?是否有权责令建设村村组改正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可知,灵宝**管委会作为灵宝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其设立应当经三门峡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而从灵宝**管委会提供的证据来看,其设立的依据为灵**委灵发﹤2006﹥19号文件,并未履行合法审批手续,依法不享有行政职权。故其无权作出《关于何*要求建设村给予集体收益分配的处理意见》,亦无权责令建设村村组改正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决定。

综上,上诉人何*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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