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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睢县教育体育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合诉被上诉人睢县教育体育局教育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睢**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睢行初字第29号行政裁定,张*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日1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合,被上诉人睢县教育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诉称:其于1973年秋季参加工作并被安排在睢县孙聚寨乡董**学任教,1982年国家对民办教师进行整顿,原告经过考试考核获得了被告颁发的民师任用证。1989年,国家对教师实行职称评定,原告被评为小学二级,并由省教委统一颁发证号为豫教中小13820863号聘任证书。后因原告脾气直得罪了某些领导被调到张**学任教一年又调回董**学,董**学不予接收。原告多次找有关人员反映工作问题一直未有结果。根据河南省教育厅教人(2009)505号关于印发《河南省原民办教师有关政策宣传提纲》的通知内容,原告是国家承认的计划内民办教师,但是被告拒绝提供原告的所有档案及工资关系证明,被告所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提供原告作为教师的档案及工资关系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办教师是我国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逐步形成的,由于当时农村中小学主要由社队集体举办,民办教师也由县以下进行管理,分别由公社、大队甚至学校负责聘用,为此,1997年9月7日国**公厅下发了国办发(1997)32号《关于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通知》,通知要求全面贯彻实施“关、转、招、辞、退”的方针,河南省的此项工作已于2000年底全部结束。民办教师问题,涉及教育、人事、劳动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的协调,属政策性问题,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是经河**教委聘任的小学二级教师资格的教师,1982年取得民师任用证。1989年被评定为小学二级,由省教委统一颁发证号为豫教中小13820863号聘任证书。根据有关精神,其档案是省、市、县三级备案,被上诉人有义务将保管的档案材料及手续提供给上诉人。一审法院以是政策性问题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审判长与被上诉人的一名副局长是亲戚关系,却没有回避,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认为,民办教师问题是历史遗留问题,属政策性问题,涉及教育、人事、劳动保障、财政、民政等部门,应通过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张**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审判长与被上诉人的一名副局长是否存在亲戚关系,不是法定回避事由,一审程序不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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