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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洛阳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作出的2014年(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张**、张**,被告洛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白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年(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针对王**2014年8月4日提交的关于公开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整村改造项目所在地块的征收及补偿安置公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以下答复:经查,王**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该机关信息公开的范围,建议其向信息制发部门申请相关政府信息。

被告洛阳市政府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

1、王**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2014年(第19号);

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回复挂号信邮政单据。

证明:被告在接到原告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同时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

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

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不属被告制发。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7条、21条、24条、33条

证明:被告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红诉称,原告在2014年8月4日向洛阳市政府提交了要求公开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整村改造项目所在地块的征收及补偿安置公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而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1条、**务院颁布的《590号文》,并且没有告知救济途径,应属违法行为。故要求:确认洛阳市政府作出的2014年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洛阳市政府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以书面形式寄达原告。

原告王**当庭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2、国土资源部2001年10月22日《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4条;

3、《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

4、《土地管理法》第46条、48条。

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洛阳市政府制作并保存。

被告辩称

被告洛阳市政府辩称:首先,洛阳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其次,王**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改造项目所在地块的征收及补偿安置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故王**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依法不是洛阳市政府制作,洛阳市政府不是负责公开该信息的义务机关。第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的救济权告知义务。所以,在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中,洛阳市政府是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进行了答复,尽到了法定义务,答复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且王**的起诉已经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洛阳市政府主导了兴隆寨村的征收工作,政府征收集体土地应先转为国有土地,既然土地性质已经改为国有土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肯定是市政府制作并保存的。被告没有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规定告知救济途径,是违法的。

对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被告认为都是关于集体土地的,不适用原告所主张的国有土地。

本院查明

对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和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日,王**向洛阳市政府邮寄书面申请,要求公开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整村改造项目所在地块的征收及补偿安置的公告。

2014年8月4日,洛阳市政府收到王**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

2014年8月19日,洛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向王**寄出2014年(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作出以下答复:经查,王**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信息公开的范围,建议其向信息制发部门申请相关政府信息。

2014年9月28日,王**向本院邮寄行政起诉状,要求撤销2014年(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确认违法,同时要求洛阳市政府将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以书面形式寄达本人。

王**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当日受理了此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王**2014年8月2日向洛阳市政府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内容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兴隆寨村改造项目所在地块的征收及补偿安置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县(包括区)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制作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公告的的法定机关。本案中,王**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洛阳市政府公开的范围。

但是,根据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以及洛阳市政府提供的该信息不属本机关公开的法律依据,可以判断:洛阳市政府应该能够确定王**申请信息的公开机关。洛阳市政府在2014年(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未告知原告公开机关名称及联系方式,未尽到法定职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洛阳市人民政府(2014年)第1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二、限洛阳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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