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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城乡**安村民委员会与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贾寨镇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市城乡**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贾寨**委会)不服被告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贾**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贾**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万全力之父万正学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案,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万全力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寨**委会负责人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贾**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万全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寨**委会诉称,1998年8月原告贾寨**委会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将贾**治安村一组集体所有的耕地发包给本村村民,人均折合耕地1亩左右。第三人万全力父亲万**(已去世),当时家中只有三口人,正常可分得承包土地3.3亩。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万全力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将原告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并提供承包户主为万**的豫商(虞)字第1905004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才发现第三人的承包地竟多达6.8亩。从第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看出,1998年8月31日原告下属治安村一组时任组长张**在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因工作疏忽误将万**此前承包治安村一组的3.5亩土地,一并登记在万**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耕地之内,被告贾**人民政府也未严格审核,从而导致被告为万**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土地亩数与其他村民存在重大出入,这一事实原告事先不知情。为维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虞城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贾**人民政府为万**颁发的豫商(虞)字第1905004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原告贾寨**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万全力起诉原告贾寨**委会民事诉状一份。2、承包户主为万正学的豫商(虞)字第1905004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①2014年6月16日原告贾寨**委会收到虞城县人民法院传票,才知道第三人万全力起诉贾寨**委会民事侵权,被告为万正学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其1995年承包本村民组的3.5亩土地,一并登记在1998年承包的耕地之内;②2014年6月25日原告贾寨**委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证明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3、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①1995年10月2日贾寨**委会一组经原告贾寨**委会同意后,将本村民组3.5亩土地承包给万正学,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每亩土地每年交200斤小麦。②1995年万正学承包的土地与后来1998年全镇推行的家庭联产承包土地并无关系。4、尤**记帐本。证明①尤**在1995年担任贾寨**委会一组组长,在任期间代表贾寨**委会一组与万正学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贾寨**委会作为监督单位在该合同上盖章;②在任期间尤**收到了万正学包地交纳的承包费,并分给了村民,为此其专门记有帐目。5、2014年5月贾寨**委会给万全力下发的通知书一份。证明第三人连续三年没有向所在村民小组交纳承包费,经村民小组组长和全体村民代表研究决定收回其土地使用权。6、证人贾**证言。证明①贾**自1970年至2010年担任原告贾寨**委会支书,在任期间起草了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并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②万正学承包村民组的土地与其家庭联产承包应分的责任田不是同一类型土地;③万正学将承包土地应交纳的粮食折成钱交给村民小组,一直交了多年。7、证人张**证言。证明①1998年张**担任治安村委会一组组长,贾寨镇人民政府为贾寨镇治安村一组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部是由其填写的;②当时贾寨镇治安村一组每户村民人均折合耕地1亩左右,万正学家只有三口人,由于疏忽大意,张**误将万正学承包本村民组土地的亩数一并填写到其家庭承包的责任田亩数里,导致万正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责任田的亩数为6.8亩。8、村民张**、范**、范**、安**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1998年8月推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贾寨**委会一组每户村民人均折合耕地1亩左右。9、证人孟**、万长友、尤**出庭作证。孟**、万长友的证言证明①1998年贾寨**委会一组推行家庭联产承包制,每户村民人均折合耕地1亩左右。②2011年7、8月份孟**、万长友经村民选举共同担任贾寨**委会一组组长,上任后多次向万全力催要承包费,万全力无故拒不交纳。尤**证言证明万正学承包村民组的土地与其家庭联产承包应分的责任田不是同一类型土地。

被告辩称

被告贾**人民政府辩称,1998年8月被告为落实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在全镇推行家庭承包方式。第三人所在的贾**治安村委会一组将集体所有的耕地发包给本村村民,人均折合耕地1亩左右,第三人家只有三口人,正常应分得承包耕地3.3亩,由于贾**治安村委会一组时任组长张**在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误将第三人父亲万正学之前承包本村民组的3.5亩土地,一并登记在万正学承包的耕地内,被告工作人员也没有严格审核,导致为万正学颁发的豫商(虞)字第1905004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承包土地亩数为6.8亩。而其之前承包的3.5亩土地,曾连续多年交纳承包费。故被告同意撤销为万正学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按第三人实际承包耕地3.3亩重新为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被告贾**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第三人万全力述称,原告的诉请早已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于1998年8月31日与万正学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是依法律、政策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且已生效,履行近二十年时间,原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不存在工作疏忽。

第三人万全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业承包合同书。2、豫商(虞)字第1905004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3、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4、农业税完税证及农业水费收据。5、农民补贴一折通。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完全按承包合同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为万正学颁发的豫商(虞)字第1905004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所记载的争议地为6.8亩,且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书,合同上所记载的也是6.8亩,该土地自从1998年起就一直由万正学耕种,万正学去世后由其子*全力耕种。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时任贾寨镇治安村委会一组组长张**填写,并加盖原告贾寨镇治安村委会印章,原告应当知道其将6.8亩土地发包给万正学耕种的具体行政行为和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事实。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在1998年8月31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应当从1998年8月31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商丘市城乡**安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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