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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限责任公司与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不服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于2002年12月31日给第三人商丘华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银行)颁发商丘市房权证第B0152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同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起诉书、应(参)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的审理须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0年3月29日中止诉讼。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恢复诉讼,于2011年10月1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杨**、杨**,第三人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市住建局于2002年12月31日为原睢阳区城北农村信用联社古城分社(以下简称古城分社)颁发第B01525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司诉称:2001年8月17日原告与商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垫资建设八一路英康小区3#住宅楼工程。在履行合同期间,由于宏**司违约,致使该建设工程停建,至今未予竣工交付,在原告索要工程款的过程中,发现该未竣工的住宅已被登记在古城分社名下。经原告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梁*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确认宏**司与古城分社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2009年11月9日商丘**民法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争议的房产并未竣工,也未交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资料不完备,且房屋买卖合同又被依法确认无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被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准如所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天**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商丘**民法院(2009)商立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天**司对所建的英康小区3#楼工程享有优先优先受偿权,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4、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8)商梁*初字第2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商丘**民法院(2009)商民终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河南**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11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颁证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登记的房屋无预售许可证,是一种恶意抵债行为;颁证时房屋尚未完工,且至今仍未竣工;房屋登记所依据的买卖合同无效;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合证明目的为被告所作出的房屋登记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办证程序违法,所依据的合同无法律效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被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市住建局未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称,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一份;3、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一份;4、商**地产转让申请审批表一份;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6、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7、售房合同一份;8、宏**司收款收据一份;9、宏**司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10、房地产勘丈平面示意图一份;11、宏**司、古城分社营业执照各一份;12、宏**司法定代表人朱**、古城分社负责人樊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3、古城分社关于樊海军身份证明一份;14、古城分社委托书一份;被告法律依据:15、原**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被告提交上述证据、依据的目的是证明其颁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商**银行同意被告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其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证据1-6、9-14,原告证据1-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证据7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其自始无效;被告证据8也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确认未交付购房款,其不具有真实性,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法律依据15,系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正在施行的部门规章,可以作为适用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房产在原告天**司垫资承建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英康小区3#楼内,争议房产售房合同系该楼第3层主体尚未完工的情况下所签,古城分社未实际交付购房款,该房产并非买卖,而是以物抵债。争议房产办证之时,该工程尚未竣工,也未交工。原告天**司在2008年知道古城分社办证,其提起的与宏**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确认售房合同效力之诉的民事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天**司对英康小区3#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宏**司与古城分社所签售房合同无效。2010年1月18日原告天**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古城分社于2010年4月29日归属于新变更成立的第三人商**银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市住建局享有对其辖区内房屋登记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公司对其所建的英康小区3#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的颁证行为影响了原告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公司知道被告颁证是在2008年,其知道后便提起了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行政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解决登记行为的基础行为的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原**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及第三人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期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颁证时,争议房产所在工程尚未竣工,不具备办证、颁证的法定条件,被告予以颁证违法;其颁证档案材料显示被诉行政行为是转移登记,但缺少必要的转让方的房产证,应属颁证的主要证据不足;在程序方面,转让方的证件交件人是受让方的委托代理人,显然该房产证系一人办理,被告未严格审查,未尽审慎职责,其颁证程序违法;在适用法律方面,该登记应属初始登记,而以转移登记办理,其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原**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超起诉期限,被告颁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公司的主张成立,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2年12月31日为原睢阳区农村信用联社古城分社颁发的第B015254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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